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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

发布者:上海团队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婚姻家庭 |958人看过

原告甘某(男)与被告唐某(女)于1996年共同生活,1999年11月生育儿子小甘。2005年12月被告唐某购买了新兴二路X号X房。2006年6月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新兴二路X号X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并就该房屋的分割问题进行约定。其后,原、被告因离婚协议的履行问题发生纠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甘某遂将被告唐某诉至长洲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新兴二路X号X房是被告于2005年12月购买,并于2006年2月向银行申请房屋按揭贷款。本案讼争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是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

审理:

长洲法院审理后认为,唐某虽然于2005年12月婚前以个人名义购买了新兴二路X号X房,但考虑本案原、被告于1996年开始共同生活,且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中亦注明该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唐某辩解该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意见不成立。新兴二路X号X房是甘某与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二》

原告刘阿婆是被继承人关某的母亲,被告洪阿姨、小关则是被继承人关某的妻子和女儿。2011年6月关某病故。关某去世后,原、被告就关某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刘阿婆遂将洪阿姨和小关诉至法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洪阿姨辩称:XX小区第9幢801房是洪阿姨于2011年9月关某病故后才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与关某的遗产无关,不应作遗产分割继承。

审理: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XX小区第9幢801房是洪阿姨于2011年9月关某病故后才以其个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但2011年4月以关某名义支付房款及燃气管道费用,还以关某、洪阿姨的名义支付专项维修资金。余下房款则通过关某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支付,故该房屋属关某与洪阿姨的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的 50%属于关某的遗产。依法由刘阿婆、洪阿姨、小关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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