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如果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的内容处理其遗产。在没有遗嘱或者遗嘱对遗产没有进行处理时,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在具体分割被继承人的财产时,应当首先确定属于被继承人个人遗产的范围,然后按照继承法确立的原则,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割。
【基本案情】
陈某、魏某夫妻共生育有二子,即陈甲与陈乙。陈某拥有位于某省某市西安中路10号房产一幢(以下简称西安中路房产)。该房屋分二部分,南半部分二层于1976年建造,共9间房间(其中1间由楼上客厅改成)和1间客厅,另有天井1个;北半部分三层于80年代初建造,共6间房间,在靠房屋西面另建有猪舍1间、厕所1间。1990年9月,龙岩市房地产管理局对该房屋进行产权登记,并颁发龙房权证字第06792号房屋所有权证,确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陈某(共有人栏内为空白)。2003年7月,龙岩市国土资源局颁发龙国用[2003]第200300号土地使用权证,确定讼争整栋房屋土地使用权人为陈某。魏某生前与陈甲共同生活。2002年5月3日魏某去世。2002年9月18日,陈某立下遗嘱,表示将位于西安中路房产属其本人的部分由陈丙、陈乙继承。1956年,陈某、魏某夫妻抱养赖某(即本案陈丙,并将赖姓改为陈姓)为养女。之后,陈丙一直与养父母共同生活。1972年,陈丙与陈乙结婚。2003年2月20日陈某去世。现陈甲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将坐落于西安中路房产的一半归陈甲继承。
该房屋从1996、1997年起的使用情况如下:南半部分靠西面楼上楼下一直4间,北半部分靠南面二楼、三楼各1间由陈甲使用;其余9间房间由陈乙夫妻使用;楼梯、天井、客厅共用;目前,猪舍、厕所双方均未使用。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被继承人陈某、魏某夫妻拥有的坐落于西安中路房屋遗产,陈甲分得南半部分房屋西侧楼上楼下二直四间;陈丙、陈乙分得南半部分房屋东侧楼上楼下二直四间及客厅对上房间(二楼中间)一间、北半部分房屋六间及楼梯部分、猪舍及厕所各一问。被继承人陈某、魏某夫妻拥有的坐落于西安中路房屋遗产中南半部分楼梯、天井、客厅归陈甲、陈丙、陈乙共同所有、共同使用。
【律师点评】
我国有关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法定职能部门。西安中路房屋一幢,包括南北两部分,已经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证确权登记,陈某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该证在未被撤销之前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故应认定西安中路房屋属于陈某、魏某夫妻的遗产。
陈丙从小即被陈某、魏某夫妻抱养,一直与陈某、魏某夫妻共同生活,形成了收养事实,而该收养事实发生在我国《收养法》公布实施之前,根据当日寸的政策和法律,应认定陈丙与陈某、魏某夫妻之间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虽然陈丙后来与陈乙结婚,但并不能改变其作为陈某、魏某夫妻养女的身份,故陈丙有权继承陈某、魏某夫妻的遗产。
陈某立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
对于被继承人陈某、魏某夫妻的遗产,应按下列方式继承:先将该房产按夫妻共同财产析出,陈某、魏某各得一半,因魏某先于陈某去世,故属魏某的遗产部分由陈某、陈甲、陈乙、陈丙四人继承,因魏某生前与陈甲共同生活,在分配魏某遗产时,陈甲可以适当多分。由于陈某生前立下遗嘱,属陈某的遗产部分由陈乙、陈丙夫妻继承。在具体分配遗产时应按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由于南半部分楼梯、天井、客厅不宜分割,应由双方共同所有、共同使用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