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擅自将存单直接“转让”,“存单转让”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储蓄管理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但鉴于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的后果理应由银行承担,由于存单受让人与银行工作人员在这一“存单转让”行为中均存在过错,故在这一无效“存单转让”中的损失应由受让人与建设银行共同承担。
【基本案情】
1990年6月1日,建设银行特聘王艳为该行储蓄代办员,聘期至1997年6月1日止,双方订立了储蓄代办协议书,王某为其妻王艳的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之后,王某以建设银行分理处的名义开展储蓄业务。1991年5月21日,建设银行又聘任王某为该行代办点协储员,协助办理储蓄业务,聘任期限2年。上列聘任期限届满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合同,但王某、王艳夫妇仍以建设银行储蓄代办员身份办理储蓄业务。
1995年9月13日、10月8日,王甲以王乙(系合伙人)的名义在代办点各存款人民币1万元,定期5年。代办点为王甲出具了定期储蓄存单(存单号为0000001及0000002)。1996年6月5日,因王乙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急需费用,王甲到代办点要求提前支取上述存款中的1万元。当时代办点备用金不足,代办员王某即找同村村民王丙,并将王甲急需用钱之事告知王丙,要求王丙帮助筹款。王丙表示同意并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王某。但王某未依照储蓄管理的相关规定填写存款记账凭证,也未向王丙出具存单,即将1万元款交给王甲,王甲则将记名为王乙的0000002号存单交给王某。王某在该存单背面记下王甲、王乙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号码后,直接把该存单交给了王丙。随后,王某又计算出0000002号存单的活期利息,并让王丙支付给了王甲。事后,王某在他的内部记账薄上注明该存单已转让给王丙。同月15日,王甲又以为王乙办理出院为由要求提前支取0000001号存单1万元存款,王某再次找到王丙以上述同样的方式转让了0000001号存单。王乙死后,王甲将他所取款的两张存单号码抄给王乙之父即王丁,告知这两张存单的款项已领取并用于王乙就医。之后,王丁到代办点找王某查询0000001及0000002存单下落,王某告知存单已由王甲领取。但王丁到建设银行处查询后得知存单上的存款并未被领取,遂于同年7月16日以王乙继承人的名义到建设银行办理了0000001及0000002号存单挂失手续,建设银行为其补办了0000003号、0000004号整存整取保值5年储蓄存单。在这之后,王丁支取了0000003号存单。2000年9月13日,王丙持0000001存单到建设银行处取款时,被告知该存单已被挂失,存单上的本金1万元及利息6689元已被王丁取走。王丙找王丁协商此事未果,遂以其持有的两张存单被王丁挂失和取走其中一张存单的本息为由,于2000年9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王丁返还所取0000001号存单的本息,确认0000002号存单上的财产归其所有。
经第一次开庭后,该院经王丙的申请依法追加建设银行为共同被告。
【审判结果】
法院判决:建设银行返还王丙人民币20348.78元;王丙将所持有的0000001及0000002号定期储蓄存单返还建设银行;建设银行赔偿王丙上述款项之利息损失的一半(以建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
【律师点评】
从1995年9月13日、10月8日王某以建设银行储蓄代办员的身份为王甲办理存款手续,向其出具0000001及0000002号存单,并在该存单的“经办员”一栏留下其个人印鉴的事实,以及几年来王某以同样的方式为建设银行代办储蓄业务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虽然1993年以后王某做为建设银行协储员的聘期已界满,但其仍以建设银行欧厝代办点储蓄代办员的身份为建设银行代办储蓄业务,建设银行对此知晓并无异议。1996年6月5日、15日,当王甲持系争存单找王某要求提前支取时,尽管王某收取王丙相应款项并支付给王甲的这一违规行为未得到建设银行的授权,但王某长期以来以建设银行欧厝代办点储蓄代办员的身份代办储蓄业务的事实,足以使王甲、王丙有理由相信其有权代表建设银行,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法律上的表见代理,故王某的代理行为有效。因王某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建设银行享有、承担。
王某收取王丙款项后,本应按相关规定为王丙办理存款手续,出具存单,或告知王丙不可就此受让存单。但王某却违规操作,擅自将王甲交回的系争存单直接“转让”与王丙。这一“存单转让”行为显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储蓄管理的规定,因此是无效的。但鉴于王某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其后果理应由建设银行承担,故建设银行应将收取王丙的2万元款项及利息34878元(支付与王甲的利息款)返还给王丙,王丙则应将所持有的二张系争存单返还建设银行。由于王丙与王某在这一“存单转让”行为中均存在过错,即王丙主观上希望通过“存单转让”获得不应得的利差,王某违规操作,故对王丙在这一无效“存单转让”中的损失应由其与建设银行共同承担。
日后王丁向建设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并取得0000003、0000004号存单,及支取0000003号存单款项的行为,只与建设银行发生法律关系,与王丙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丁所领取的16689元属不当得利,与本案的存单转让纠纷属不同法律关系,应由建设银行另行向王丁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