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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等与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姜涛 | 点击:491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徐X及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胡X因与被上诉人徐X及原审被告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判决胡X赔偿徐X合理经济损失26278.8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由错误,本案案由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胡X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徐X不属于行人受伤,徐X是故意拦车“碰瓷”受伤,其应承担70%的责任;徐X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5年度农民收入20569元标准计算。
徐X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胡X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陈XX未提出上诉。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徐X、陈XX赔偿医疗费24358.3元、护理费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100元、误工费26732元、伤残赔偿金87820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70360.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17时许,陈XX驾驶“XX”牌重型自卸货车(车牌号为×××)在北京市昌平区XX向南500米路西处由停车向前行进时,将行人徐X刮撞倒地,造成徐X受伤,事故后,陈XX驾车驶离现场,后又返回现场。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划分责任。事故发生后,徐X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治疗22天,其伤情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胸、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左手皮肤挫伤。该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月,不适随诊。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右侧四肋以上骨折畸形愈合,符合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0%;建议被鉴定人徐X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徐X支付鉴定费3150元。徐X的经济来源于非农收入。另查,事故发生后,徐X的爱人王X以故意伤害为由向马池口派出所报警。马池口派出所调查后认为案件基本事实为:徐X与胡X有经济纠纷,2015年4月26日16时许,徐X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葛村村西发现胡X的欧曼牌大货车后找胡X索要欠款,后徐X开车将胡X的大货车堵住,胡X命令司机开车离开时将徐X撞倒。马池口派出所认为该案件不构成故意伤害案,不予立案。再查,胡X与陈XX系雇佣关系。肇事车辆(车牌号:×××)登记在胡X名下,事故发生时,该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徐X的经济损失,法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医疗费24358.3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营养费1100元(22天×50元/天)、护理费4100元(60天×68.33元/天)、误工费10500元(90天×35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87820元(43910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134278.3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XX驾驶车辆驶离过程中,造成徐X受伤,事故发生时陈XX系受雇于胡X,故应由胡X承担赔偿责任。因胡X作为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未投保交强险,故胡X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证明和故意伤害案件卷宗材料,法院认为徐X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陈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应由陈XX的雇主胡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胡X提出的徐X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徐X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一项,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一项,徐X未能提交相应的纳税证明证明其主张的月工资收入,故法院予以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一项,徐X的经济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故对其主张的计算标准,法院予以支持。胡X提出的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精神抚慰金一项,法院根据徐X伤残等级予以酌定。交通费一项,根据徐X就诊次数予以酌定。陈XX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2017年3月30日、2017年12月13日的庭审,依法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胡X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徐X医疗费用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107720元,共计1177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胡X给付原告徐X各项经济损失165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个问题,就此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本案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胡X是否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本法中“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徐X在一审时就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本此诉讼。其次,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徐X是被陈XX驾驶的车辆刮撞倒地而受伤。根据此次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经过,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含义,可以认定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另外,公安机关经过调查认定本次事故不构成故意伤害案,未予刑事立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最终就本次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此亦可以说明本次事故应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确定案由并审理本案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胡X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肇事车辆在发生本次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胡X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
第二,胡X是否应对徐X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徐X在事发时有故意拦车“碰瓷”的行为,胡X亦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徐X存在上述行为。故一审法院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徐X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胡X作为陈XX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第三,徐X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综合判断。残疾赔偿金是对被侵权人未来收入损失的补偿,而被侵权人居住在何地,涉及到的是被侵权人的生活成本支出问题,与残疾赔偿金所填补的损失并非同一内容。因此,在判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被侵权人所从事职业以及收入来源是主要判断因素,其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可作为参考因素。本案中,徐X受伤之前一直以“汽修”为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汽车维修经营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土地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徐X的残疾赔偿金正确。
综上所述,胡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胡X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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