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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XX公司、北京XX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7月16日 | 发布者:姜涛 | 点击:312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上诉人湘潭XX公司(以下简称湘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XX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湘潭XX公司(以下简称湘潭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北京XX公司)、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XX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湘潭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湘潭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XX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2017)湘0302民初310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质押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质押不足以强制执行,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根据原审第三人与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第32.3条之约定及《合同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约定已明确排除了债权转让的权利,即便XX公司收到通知也有抗辩的权利。
湘潭XX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法院在中国XX公司提取的XXX元应收款为原告所有,终止对该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冻结;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1月3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受理北京XX公司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1月11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XXXX公司支付北京XX公司货款XXX元及相应逾期利息。判决书生效后,因XXXX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北京XX公司于2016年3月23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湘0302执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XXXX公司银行存款XXX.21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于2016年9月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XXXX公司在XX公司的应收款XXX.21元。2017年5月2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依据该案及另外二执行案[案号分别为(2016)湘0302执562、634号],向XX公司发出(2016)湘0302执342号、562号、63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提取XXXX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款XXX元并付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017年5月16日,XX公司将被执行人XXXX公司在该公司的应收款XXX元付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案外人湘潭XX公司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在XX公司提取的XXXX公司应收款为原告所有为由,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7年9月8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0302执异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湘潭XX公司的异议。案外人湘潭XX公司对该裁定不服,诉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另查明:(一)2014年12月23日,第三人XXXX公司与中国XX签订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该笔借款由原告湘潭XX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原告湘潭XX公司与第三人XXXX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提供吴XX、余XX(吴XX的母亲)、吴XX(吴XX的父亲)、吴X(吴XX的妹妹)、刘X(第三人公司总经理)、韩XX(第三人公司工会主席)、周X(第三人公司副总经理)的房产以及第三人公司名下的机器设备(评估价值510万元,2014年12月30日在湘潭市工商局雨湖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提供反担保,上述房产及机器设备评估价值为907万元。除提供上述财产作为反担保外,原告湘潭XX公司与第三人XXXX公司还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反担保合同》,第三人XXXX公司将享有的XX公司债权596万元质押给原告,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质押登记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到期后,双方未办理质押延期登记手续。
(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交了:①2015年4月16日原告湘潭XX公司(乙方)与第三人XXXX公司(甲方)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如下:甲方自愿将其享有的对XX公司应收账款596万元债权转移给乙方享有,作为乙方担保的合作银行到期借贷代偿义务;②第三人XXXX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向债务人XX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函》,其主要内容为:XXXX公司因无法偿付合作银行贷款,导致湘潭XX公司为XXXX公司向银行承担代偿责任。XXXX公司已将在XX公司享有的安装费、质量保证金应收款共计595.6万元债权转移给了湘潭XX公司。自收到本函起,湘潭XX公司取代XXXX公司作为债权人,其法律后果由XXXX公司承担。2015年4月20日,XX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2015)湘潭XX证内民字第738号《公证书》,证明第三人XXXX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已将《债权转移通知函》《回执》以XXX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给了XX公司。庭审中原告未出具XX公司或XX公司已收到《债权转移通知函》的相关证据。2017年3月8日,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向XX公司职工张XX调查核实时,XX公司及XX公司均否认收到过XXXX公司向其发函的《债权转移通知函》。
(三)2013年8月30日,第三人XXXX公司(卖方)与XX公司(买方)签订《原料气吸收塔采购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提供两台原料气吸收塔的采购、安装调试指导、售后服务及技术培训,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956.12万元,其中安装调试费及质量保证金各为5%,合同第32条“合同生效及其它”第3款同时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规定的己方所承担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人货款90%,安装调试费及质量保证金各5%未付。2017年5月16日,XX公司按照本院2017年5月2日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在扣除XXXX公司违约金后,将剩余的应付款XXX元付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四)2015年4月20日,因第三人XXXX公司未支付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借款利息,中国XX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后原告代第三人共支付银行本息XXX.71元(其中2015年4月30日支付利息51706.71元,2015年5月30日支付利息50400元,2015年6月19日支付利息52080元,2015年7月21日支付利息50400元,2015年8月20日支付利息52080元,2015年9月21日支付利息52080元,2015年10月21日支付利息50400元,2015年11月20日支付利息52080元,2015年12月22日偿还本金500万元、支付利息50400元,共XXX元,2016年1月11日偿还本金300万元,2016年2月4日支付利息21525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的主要争执焦点是:(一)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二)原告的权利质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关于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原告与第三人虽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并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只有证明债务人XX公司已收到了债权转移的通知文件,其《债权转让协议》才对债务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尽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第三人XXXX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将《债权转移通知函》《回执》以XXX特快专递邮寄送达方式送达给了XX公司以及2015年4月20日XX省湘潭市湖湘公证处出具的(2015)湘潭XX证内民字第738号《公证书》,但上述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XXXX公司向XX公司发了函件,并不能证明XX公司已收到了第三人所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函》,且在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XX公司工作人员明确否认收到过第三人发出的《债权转移通知函》,而原告不能提供XX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已收该邮件的相关证据,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其次,本案第三人XX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原料气吸收塔采购合同》第32条第3款明确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规定的己方所承担的任何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本案第三人XXXX公司在未取得合同相对方XX公司同意的前提下,单方将其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违反了《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之规定,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三,本案纠纷系第三人XXXX公司向中国XX借款800万元(由原告湘潭XX公司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所引发,第三人XXXX公司向原告湘潭XX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其目的是为了保障保证人(即本案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实现债务人追偿权设定的担保,反担保所担保的对象不是主债权,而是主债权的担保人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其责任的履行应以保证人已履行担保责任为前提。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2015年4月16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本案原告并未为第三人代偿任何债务,也就无权对主债务人湘潭XX公司行使追偿权。基于上述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6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应未生效,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二)关于原告以权利质押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问题。合同债权的质押,我国现行法律目前并无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亦未将合同债权质押列入权利质押的范畴。但在现实生活中,合同债权质押存在,为保障质押合同的有效性,其质押标的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1.合同债权须合法有效;2.合同债权须具有可转让性;3.可成为质押标的之合同债权应具备特定性,其债权数额必须确定;4.用于质押的合同债权须债务人不享有抗辩权或自愿放弃抗辩权。同时,债权质押还须通知债务人。具体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原告与第三人既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三人将其在XX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又将该笔债权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质押登记,债权转让所转移的是所有权,而债权质押所享有的是优先受偿权,同一债权在已经转让的情形下再进行债权质押,即不现实,亦不可能,二者其法律关系不能并存。本案虽然转让和质押的对象均为原告,合同债权质押的通知在某种程度上与债权转让通知有竞合,但二者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明显不同。故实践中双务合同之债权一般不能进行合同债权质押;其次,本案尽管债权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但并不符合合同债权质押的条件(其事实及理由同债权转让分析),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利质押对债务人XX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另外,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在质押期限届满后,双方并未办理质押延期登记手续,原告亦不存在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原告湘潭XX公司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湘潭XX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20元,由原告湘潭XX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一、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生效。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质押合同》以及办理的质押登记是否对XX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是否对应收账款XXX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关于焦点一,首先,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原料气吸收塔采购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将本合同规定的己方所承担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故XXXX公司与XX公司所签的《原料气吸收塔采购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XXXX公司不得将其对XX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湘潭XX公司。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上诉人虽向法院提交了向债务人XX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凭证和公证文书,但并没有邮寄回单,所以不能证明债务人XX公司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债务人XX公司一直否认收到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故XXXX公司与湘潭XX公司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他字第6号批复是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并非债权转让通知送达的规定。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转让生效的必要条件,故上诉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债务人XX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该债权转让才对债务人XX公司生效。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未生效。上诉人湘潭XX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协议》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首先,应收账款属于债权性质。物权法虽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出质,但该应收账款的数额应当确定,原审第三人XXXX公司虽与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就货款往来进行对账确认,XXXX公司是否对XX公司存在应收账款,应收账款数额为多少,均不能确定。XXXX公司仅凭单方结算的金额确定其对XX公司存在596万元的应收账款,且将该596万元应收账款质押给上诉人湘潭XX公司,该质押权的设立存在瑕疵。其次,应收账款出质登记虽对第三人发生对抗效力,但对应收账款的特定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效力,债务人并无义务在清偿债务前查询应收账款的出质登记。债务人如因不知应收账款已经出质的事实而向出质人履行义务,出质权利将因债务人的履行而消灭,应收账款质权也随之消灭。因此,依照合同法第八十条关于债权转让的规定,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应当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债务人,否则对债务人不生效力。XXXX公司与湘潭XX公司均未将应收账款出质的事实通知XX公司,故该债权质押对债务人XX公司不生效力。且债务人XX公司因XXXX公司的执行案件已将应收账款XXX元付至法院执行款帐户,应视为债务人XX公司已向出质人XXXX公司履行义务,出质权利将因债务人XX公司的履行而消灭,应收账款XXX元质权也随之消灭。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订的《债权质押合同》以及办理的质押登记对XX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对应收账款XXX元不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权利质押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620元,由上诉人湘潭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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