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陆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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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XX、谭XX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陆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0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二部刑诉[2019]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XX、谭XX犯抢劫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2020年1月23日本案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2020年4月10日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XX及其辩护人余XX、被告人谭XX及其辩护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XX、谭XX伙同吕X、李X1、高X、李X2、肖X、姚X(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刀具、尼龙绳、手套等工具至海曙区XX厂,由被告人谭XX、高X、姚X、李X2四人在厂外望风,其余四人通过自制的木梯攀爬进入厂内。在厂房四楼卧室内,被告人尚XX、吕X、李X1、肖X采用捆绑、用东西塞嘴、持刀及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受害人傅X及其丈夫卓X1现金50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三部手机(价格人民币383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尚XX、谭XX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8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XX规劝谭XX主动投案。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尚XX、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尚XX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当初其与其他同案犯是预谋盗窃,不是预谋抢劫;在抢劫的过程中,其并未进入房间,而是在门口。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尚XX具有自首与立功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希望能减轻处罚。
被告人谭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谭XX有自首情节,且是从犯,希望能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尚XX、谭XX伙同吕X、李X1、高X、李X2、肖X、姚X(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刀具、尼龙绳、手套等工具至海曙区XX厂,由被告人谭XX、高X、姚X、李X2四人在厂外望风,其余四人通过自制的木梯攀爬进入厂内。在厂房四楼卧室内,被告人尚XX、吕X、李X1、肖X采用捆绑、用东西塞嘴、持刀及语言威胁等手段,抢走受害人傅X及其丈夫卓X1现金50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三部手机(价格人民币3830元)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尚XX、谭XX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8月1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尚XX规劝谭XX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参与人吕X、李X1、肖X、李X2、高X、姚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该六人和尚XX、谭XX系湖南老乡,他们在吕X租的房子内一起吃饭时,大家说到没有钱用时,吕X提出一起去搞点钱,大家都同意了。吃饭当天半夜,李X2联系了一辆面包车(车主潭保生),他们一起坐车,带着事先准备好的砍刀、西瓜刀、绳子和手套等工具来到鄞江的一家工厂(吕X已踩过点)。他们用木头做了一把梯子,尚XX、吕X、李X1、肖X每人带着一把刀通过梯子爬进厂内,谭XX、高X、姚X、李X2四人在下面望风。吕X等四人在二楼翻到一台笔记本电脑后,又到楼上的房间里翻东西,发现一间房间门没有锁,吕X等四人进入房间,看到床上有一男一女和一个小孩,吕X等人用刀顶住男子的胸口等部位,威胁他们把钱拿出来,期间,那名男子要反抗,李X1用刀砍过去,同时也砍到了吕X的手。该四人在房间内找到五、六千元现金和手机,为了防止那名女子报警,还将她带到二楼用绳子绑起来,并用毛线塞住了她的嘴巴。该四人从厂子出来后和望风的四个人一起坐车离开了,该八人将抢得的五千元现金、三部手机(其中一部在吕X从厂子跑出的路上丢了)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予以分赃。
2.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8年3月30日凌晨,其开车接送七八个人去过鄞江,其中有两个认识的老乡,瘦一点的叫李X2,胖一点的不知道名字(经辨认为吕X)。接他们回来时,看到那个胖点的老乡手受伤了,流了很多血,还将他送到了医院并接回家,胖点的老乡给了其300元的车费。
3.被害人卓X1的陈述及门诊收费收据,证实2008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其躺在在自己的腾骏服饰公司四楼房间的床上看电视,其和老婆傅X、四岁的孙女睡在一张床上。其一开始听到外面好像有声音,打开房门看了一下没发现有人,就回到床上看电视。没过几分钟,突然有人冲进其房间,一共四个人,每人都拿了一把刀,其中一个较胖的人用刀抵在其头部,一个较瘦的人用刀抵在其身上,另外两个人靠近其脚部。较胖的人问其钱放在哪里,否则就把小孩杀掉。其中一个人让其起床,其曾用手去抓那个胖子拿刀的手腕,那个瘦点的人用刀刺在其右手中指。他们一边让其起床,一边用刀背敲其腿和手等部位,其根据他们要求走到窗边蹲了下来。他们其中一个人一直在其身后看管着,其他人在翻柜子、抽屉和放在地上的衣服。他们中的三个人将其老婆押到楼下,看管其的那个人也下去了。其到隔壁叫其儿子,大约十分钟左右,其老婆从楼下上来了,其儿子报警了。该四人抢去了5000元现金、手机和笔记本电脑等物。
4.被害人傅X的陈述,证实2008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其和老公卓X1还有四岁的孙女在厂子的卧室里睡觉,其当时已经睡着了,其老公还在看电视。等其醒来时看到有四个人每人拿着一把刀,还用刀逼在其老公身上,其老公的手指被割出血了。其中一个人让他们把钱拿出来,否则就刺死他们。该四人让其老公起来蹲在卧室的角落里,还用刀逼着其和其孙女。该四人在卧室里翻箱倒柜的找起来,在其老公的一件衣服口袋里找到5000元现金,还在抽屉里找到二部手机,还把一部充电的手机拿走了。他们叫其下楼,其中一个人用手抓着其头发并用刀逼在其身后。其中两个人用布条将其绑起来,还用东西塞住了其嘴巴。他们逃走后,因为脚绑的不是很紧,其挣扎开后,回到楼上和家人一起报警了。
5.证人尚X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尚XX的亲弟弟,尚XX十多年前在宁波犯过案,后一直在逃。2019年8月,尚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告诉其还有一个叫谭XX的同案犯没有归案。尚XX投案前就规劝过谭XX去投案,但谭XX一直没有勇气。尚XX希望其也去劝谭XX投案,其联系到谭XX后多次劝他投案,谭XX决定投案后,其联系了宁波警方帮助他投案。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抢的手机和笔记本的价格共计为3830元。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3月30日9时05分至12时30分,对XX厂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的情况,并在现场提取了血迹和烟蒂。
8.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经对本案犯罪现场的血迹、烟蒂和被害人卓X1口腔拭子、同案犯吕X母亲李X4血样、李X2女儿李燕血样进行DNA检验和同一比对,认为二楼窗帘上血和二楼窗框上血迹是男性C所留,男性C与吕X母亲李X4之间存在亲权关系;卧室窗下地面血迹是被害人卓X1所留。
9.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参与人吕X、李X1、肖X、李X2、高X、姚X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
10.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尚XX、谭XX被抓获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XX、谭XX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尚XX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所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但辩称自己没有进入被害人居住房间,只是在门口守着,不清楚房间内发生的具体情况,也没分到钱。
13.被告人谭XX的供述与其他同案犯所供述内容基本一致,但辩称自己当时只知道他们进去偷东西,并不知道是去抢东西,否则不会参与,只看到他们偷到一部手机,自己什么也没分到。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XX、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事先预谋非法获取他人钱财,并积极准备犯罪工具,确定犯罪目标,其中被告人尚XX入户后直接实施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XX在尚XX等人携带刀具入内后,在外望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尚XX、谭XX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尚XX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同案犯吕X、李X1、肖X的供述与两名被害人的陈述能互相印证,均证实被告人尚XX进入过房间,与其他三名同案犯共同直接实施抢劫犯罪,因此被告人尚XX辩称其未进入被害人居住的房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尚XX、谭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29日起至2027年7月2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谭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8日起至2024年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尚XX、谭XX共同退赔违法所得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余陆逊,男,宁波籍,中共党员,现执业于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宁波律师协会会员。  擅长处理:各种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