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陆逊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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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X、杨X、马XX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余陆逊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8)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马X、马XX、杨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谢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8年8月6日凌晨,“马XX”、“马XX”(均另案处理)等人酒后路过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XX时,与躺在该超市门口躺椅上的被害人谢X发生言语冲突。随后,“马XX”、“马XX”等人纠集被告人马XX、马X、马XX、杨X等共十余人携带木棍到方友超市门口,持木棍殴打被害人谢X,致谢X头面部、手臂、手指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谢X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双前臂及右环指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马XX、马X、马XX、杨X共同赔偿被害人谢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均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XX、马X、马XX、杨X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X的陈述,宁波市北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押解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X、马X、马XX、杨X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XX、马X、马XX、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以上述为由建议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XX、马X、马XX、杨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虽有不同,但尚不足以区分主从犯,本院在量刑时分别予以体现。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马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三、被告人马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
四、被告人杨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30日止)。
五、供犯罪所用的木棍十根,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余陆逊,男,宁波籍,中共党员,现执业于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宁波律师协会会员。  擅长处理:各种交通事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浙江大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5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债权债务、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