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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民纪要中《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及《公司法》的关系及适用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20年02月15日|分类:合同纠纷 |1508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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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及《公司法》的关系及适用:


《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的重合之处主要集中在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部分,而这一章对《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总则”部分对应内容的修改及完善无疑是《民法总则》中最为重要的变化之一。具体而言这些变化包括:重新定义了民事法律行为;明示法律行为的基本分类,尤其是决议行为的性质;系统地规定意思表示规则;确立法律行为效力的完整规范,其中增设通谋虚伪表示规则,删除脱法行为规定,统一欺诈、胁迫法律行为的效力,增设第三人欺诈和第三人胁迫的规则,将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合而为一,删除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的变更权,依撤销事由的不同情形而区别规定各种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将强制性规定进一步区分为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和不导致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删除恶意串通行为无效时追缴财产的规定。[4]而这些诸多修改使得《民法总则》与《合同法》之间的适用问题变得尤为复杂。


纪要意见稿认为《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不一致之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其理由似乎为,《合同法》“总则”实际上是规定了《民法总则》的部分内容,所以《合同法》“总则”与《民法总则》在法律位阶上都属于一般法,依据“新法优先于旧法”的原则,应当适用《民法总则》。本文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理由在于虽然合同是现代民事法律行为中最为主要的类型,但是仍然有不受《合同法》调整的单方法律行为[5],如捐助行为、遗嘱、授予代理权等,因此在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范围上《民法总则》要大于《合同法》,所以《民法总则》与《合同法》“总则”应当仍然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因而《民法总则》与《合同法》的适用问题实质上是特别法为旧法、一般法为新法时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此时应当“仍以特别法优先。例外情况下,即如果在新普通法中明文规定修改或废止特别法时,则新普通法优于特别法”。[6]因此,如果认为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其前提必须是《民法总则》对《合同法》作出了修改或者废止。[7]可见《民法总则》与《合同法》适用问题的肯綮在于判断《民法总则》是否否定或者修改了《合同法》中原有的规范,而这应当根据不同的条文作出具体的分析和判断。例如《民法通则》对于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这两种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定为可撤销与可变更,而《民法总则》第147、151条中删去了关于可变更的表述,这意味着《民法总则》删去了对于此类行为的可变更规则,此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总则》的相应规定。又如《民法总则》第141条规定了意思表示的撤回而没有规定意思表示的撤销,这并不意味着《民法总则》施行后意思表示不得撤销。因为如上文所述,《民法总则》规范的法律行为不仅包括双方、多方法律行为,也包括单方法律行为。单方法律行为表示完成时即生效,原则上不存在撤销的可能,所以意思表示的撤销不应当规定在《民法总则》中,并非《民法总则》删除了意思表示撤销的规定。


同样《民法总则》与《公司法》的适用问题,实质上也是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之间应当如何适用的问题,处理的原则仍然应当是优先适用《公司法》,只有当《民法总则》否定或者修改了《公司法》的规定时,才应当适用《民法总则》。


综上所述,在判断《民法总则》与《合同法》及《公司法》的适用问题时,应当结合具体条文的规范意旨与立法背景等信息,综合判断《民法总则》是否否定或者修改了《合同法》、《公司法》中的相应规定,从而决定何者应当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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