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是指有配偶一方因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而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有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所受到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而婚内损害赔偿是指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不法侵害另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利,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而由不法侵害人给予受害人赔偿的法律制度。
由于两者虽然有共同点,但属于不同性质的赔偿制度,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的区别:
首先,提起赔偿请求的时间不同。离婚损害赔偿提起时间受离婚诉讼的限制,同时又因其诉讼地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婚内损害赔偿则不受离婚诉讼的限制,受损害方可以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提出。
其次,提起损害赔偿的法定事由范围不同。婚内损害赔偿一般依据民法有关侵权的规定,如家庭暴力、虐待,单方无权处分共同财产,甚至包括侵害人格权和人身自由权等事由;离婚损害赔偿提起的事由则受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限制,即配偶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其中重婚、与他人同居事由在性质上又有别于其他侵权行为的性质,是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责任。
再次,损害赔偿构成要件中主观要件的不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在主观上必须无过错。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无过错方才能请求离婚损害赔偿。此处的过错应视有过错方所实施的不同行为而区别掌握,这也符合立法本意;提起婚内损害赔偿主体的主观要件则没有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主体的主观要件严格,其主观上可能也有一定过错,但这并不影响其要求对方根据主观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最后,适用的法律不同。离婚损害赔偿必须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婚内损害赔偿一般适用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