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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逐条解读(下)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2日|分类:债权债务 |775人看过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无论合同有效还是无效,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我国建筑市场中,无效合同普遍存在。如果将优先受偿权限定于有效合同的范畴,则会导致大量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失去优先受偿权的保护,最终使得承包人的工程债权无法受偿,影响到实际施工人特别是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实现。而且,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的规定,无效合同下,只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可以参照合同约定主张工程价款。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给付请求权而设立的,二者的成立条件应具有一致性,否则优先权制度的功能就会落空。因此,本条明确,只要建设工程质量确认合格,即使合同无效,对于承包人提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人民法院均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只要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就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在实践中的情况复杂,如果发包人因资金短缺等原因导致中途停工,承包人无法从发包人处获得工程进度款,又不能对现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对承包人不公平。而且实践中有关工程价款的支付期限和方式多种多样,包括预付款的支付、进度款的支付、竣工后付款、工程尾款的支付等。可见,并不是只有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才能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条文表述看,也没有要求承包人必须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先决条件。在中途停工导致合同解除等原因下,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只要承包人能举证证明工程质量合格,就能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范围的规定。根据2002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的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前述批复确定的优先受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结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颁发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第1.0.3条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于2013年发布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第一条第一项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工程的价款不应仅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还应当包括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等。具体建设工程项目则应根据相关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来确定工程价款的范围。
 
本条第二款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哪些债权请求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将违约金、损害赔偿金、逾期支付工程价款产生的利息均排除在外,有利于维持承包人、发包人和包括抵押权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和起算点的规定。行使期限确定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的规定。由于建设工程结算周期长,流程较为复杂,工程竣工后六个月的时间内往往难以完成结算,如果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确定的起算日开始计算,尚未结算完成就已经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对承包人显然不公平。本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也使得优先受偿权的制度真正得以落实。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当事人能否事先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规定。发包人和承包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协商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但如果双方的约定损害到建筑工人利益,有关放弃或者限制权利行使的约定无效。建筑市场上,承包人一般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如果法律上允许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任意处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能引诱发包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强制要求承包人接受放弃或者限制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条款,这不仅会损害到承包人的利益,还可能影响到农民工工资权益的实现。因此,如果承包人事先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使得承包人无充分的责任财产支付建筑工人工资等债务,则可以认定双方的约定损害了建筑工人的利益。在这种情形下,发包人根据双方事先的约定抗辩承包人不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解读:本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提起诉讼的规定。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所代表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本条延续了《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精神,对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了适度突破,即允许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提起诉讼。在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据职权追加实际施工人和发包人之间的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在查清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根据现有证据确实无法查清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时,则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是关于实际施工人代位权诉讼的规定。当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时,实际施工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诉讼。实际施工人行使代位权诉讼和按照本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起诉发包人,属于两种不同的救济路径。这两种路径各有优劣,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比较苛刻,但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条件相对比较简单,但不能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等。两种路径,实际施工人可以择一而用,也可以在前一条路径行不通时再选择另一条路径,但不能同时选择两条路径。实际施工人代位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向发包人提起诉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至二十二条有关“代位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解读:本条属于附则部分,说明了解释开始施行的日期,适用施行当时处于不同审级的案件范围,明确了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规定不一致的,均应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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