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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修改对苏州房地产行政诉讼的影响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9年05月12日|分类:房产纠纷 |542人看过


近日,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第711号令),新条例自2019年5月15日起施行。自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公布一年多以来,社会公众广泛关注,经数次讨论修改,最终得以落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以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务公开工作,条例对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法治政府,保障民众正当的知情权发挥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改革的深入和信息化的快速发展,条例在实施中也遇到了一系列的问题,亟待改善。诸如人民群众参与公共决策、关心维护自身权益的积极性增强,对政府信息公开的广度、深度提出了更高要求,但有的行政机关存在公开内容不够全面准确,公开深度不能满足群众需要等问题;二是依申请公开制度实施中遇到一些问题,有的申请人向行政机关反复、大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或者要求为其搜集、整理、加工政府信息,占用了大量行政资源,影响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正常开展;三是由于制定条例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刚刚起步,尚处于探索阶段,有些制度规定比较原则,实践中容易引发争议。因此条例的修订完善已是大势所趋,势在必行。

结合苏州市房地产行政诉讼的现状可知,苏州市的信息公开案件在诸多案件中仍有一席之地。依照《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白皮书(2018)》发布的数据,苏州市在2018年共接受政府信息公开一审案件90件,占全部案件的6.5%。

近年来,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过程中,不少当事人因不满行政机关对相关纠纷的处理结果,在对相关处理行为提起诉讼或通过其他途径无法实现其原有目的的情况下,转而通过向各级政府、行政机关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进行“维权”或以此给政府、行政机关施加压力,以期实现个人目的。当事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涉及的行政管理领域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广,有些甚至已明显超出了合理需要。

另外,普遍存在对法律规定的理解和把握不够准确的现状。部分当事人因不满拆迁等其他事宜,转而申请公开大量政府信息,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利的现象似呈井喷之势,但少数行政机关未能正确理解和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而疲于应付。

如未积极适用审查“三需要”的条件,对于申请人的申请,无论是否具有“三需要”均作实体答复,或者找其他理由搪塞应付,随意回复;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未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要求申请人进一步明确,而是单凭自己的猜测便予以答复;对申请公开的内容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却告知申请人向其他组织申请查询,未真正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共六章56条,分别包括总则、公开的主体和范围、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监督和保障、附则,较之2008年的条例增加了18条,相关内容亦有删减,但明显是新增内容居多。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原条例在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进行了回应,修改了原条例中很多不适用的内容,根据时代的发展,增加很多亮点内容;对比《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在苏州市的实施现状,有以下内容需要我们在房地产行政诉讼中引起注意,具体包括:

1、确定了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这是根据近年来信息公开的新要求确立的原则。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明确了政府信息原则上都应该公开,只有涉及一些不宜公开的情形时才不公开;同时,公开应当本着方便民众的原则,便于社会公众知悉和获取。

2、首问负责制。政府信息公开在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基础上,确立了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原则。明确了公开信息如果涉及多个行政机关的处理方法,明确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同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3、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评估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同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4、明确指导释明方式。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5、收到申请时间的确定。原条例中,申请时间的确定不是很明确,修改后的条例明确了申请时间确定的是哪个原则,(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6、答复期限延长。行政机关答复期限从15个工作日变为20个工作日,且延长的答复期限变为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对于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7、对一人多次频繁申请公开的限制。当事人滥用行政信息公开也是实践中令政府机关比较头痛的问题,这会导致公共资源的浪费。修改后的条例明确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虽然政府公开信息不收取费用,但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8、公开方式更加灵活。行政机关可以灵活适用提供政府信息的方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同时,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取的途径。

9、多人申请公开的处理。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主动公开。

10、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同时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11、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惩罚力度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可对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行政机关,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的,可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另外,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不再参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对于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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