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显低于市价房款未支付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认定显失公平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撤销?
---赵某与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重大误解显失公平 房款明显低于市价 房屋买卖合同撤销 认识缺陷 善意告知、解释 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要点提示】
法院认为原告是文盲,存在显著的缺陷,不具备签约过户等社会经验或认识,被告应负有较一般交易行为更高的善意告知、解释义务。被告未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解释,致原告不知签名即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原告对《房屋买卖合同》构成重大误解。涉案房屋明显低于市价,买受人未支付房款,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显失公平判决撤销。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出卖人)
被告:张某(买受人)
【案情简介】
原告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之子张某洲、之女张某梅及被告。
2001年12月11日,张某洲代理原告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署《购房代理合同》,约定原告以243000元的价格认购北京市朝阳区西八间房北站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同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243000元。2002年4月10日,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
2003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总成交价为17万元。当日,涉案房屋所有权从原告名下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
2014年11月,原告办理机顶盒需要房产证,找不到,张某洲带原告去房管局补办,查询发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
原告遂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于2003年3月5日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将涉案房屋过户回原告名下。
【法院判决】
一、撤销原告赵某与被告张某于二零零三年三月五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赵某名下。
【案件解析】
明显低于市价房款未支付,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法院认定显失公平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撤销?
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原告用拆迁款243000元,由其子张某洲代理代理,重新购置所得,是原告的唯一住房。开始是原告住,后来被告说需要原告接送被告的孩子,一家搬来与原告同住。被告在2003年3月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说的是办理此前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的一些还没有完成的手续,并没有明确、充分告知原告其签名行为发生房屋所有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原告因被告的上述欺诈行为陷入了重大误解,导致其不知道这是出售房屋,而以为是办理此前购房的后续手续(因为客观上当时距离原告购买涉案房屋不到一年,还有一些后续手续没有办完)。从法院查明的事实能看出,原告的赡养及住房问题均未能得到妥善处理。且《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格17万元明显低于市场交易价格(且明显低于此前的购买价格),被告亦未将房款实际给付原告【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署的合同虽名为《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是原告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涉案房屋赠与了被告,故,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17万元购房款】。原告的其他子女张某洲、张某梅出庭证实,两人均不知道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已转移登记至被告名下,家里从没有说过分家的事情;涉案房屋开始是原告住,后来被告说需要原告接送被告的孩子,故被告一家搬来与原告同住,但这期间,被告经常对原告不管不顾,经常将原告锁在门外。法院亦依据原告方申请调取了原被告家庭纠纷而形成的《“110”接警单》、《询问笔录》。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了公平原则,构成显失公平,故判决支持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