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私人律师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权代理行为的认定(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445人看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法院依职权调取上述证据是审理案件需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6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应予采纳。韩涛、韩金明、孙淑合三人于2010年在吉林省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辖区共同居住,办理过暂住证明,并曾在当地合意买卖房屋。韩金明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的账户(账号0897989980130371427)于2010年3月4日分两笔(23000、15万)存入173000元;2010年3月5日支取53000元;2010年3月8日支取12万元。韩涛于2010年3月8日持本人身份证向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源江路支行的账户(账号为6221882400068813659)存入12万元。在韩涛到吉林省靖宇县工作之前,韩涛与韩金明、孙淑合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韩涛到靖宇县工作后,韩涛与父母韩金明、孙淑合联系密切,交流正常。再审查明的证据可以认定韩金明、孙淑合既去过靖宇县,办理过暂住证与韩涛共同居住,并曾合意在当地买卖房屋;韩涛亦回过吉林省松原市,持本人身份证在当地银行办理过存款手续。故韩涛在本案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坚持的“2009年至2013年,韩涛一直在外地工作,没回过松原,父子关系不好,长时间不联系”的主张与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且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出卖房屋系日常生活中的重大处分事项,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韩金明决定处分涉案房屋以及决定房屋的出卖方式与价格等与家庭成员必定经过一个协商的过程,韩涛作为家里的未婚的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对于父亲韩金明出卖自己名下房屋的意图和行为应当知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韩金明在出售涉案房屋之前曾贴过出售广告,韩金明家因为韩涛参加工作而宴请宾客,宴客时韩涛在家,当时出售广告已经张贴出来。结合韩涛曾委托韩金明代办、代取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看,韩涛在本案原审及再审审查期间坚持的“韩金明背着韩涛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崔鹏飞,韩涛本人并不知情”的主张显然不符常理,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同时,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看,崔鹏飞一方于2010年3月4日向韩金明支付了173000元购房款,2010年3月8日韩金明账户支出了12万元,韩涛账户存入了12万元。对在自己账户同日出现的同等数额的重大收支情况,韩涛、韩金明庭审中仅辩解两笔款项没有关系,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崔鹏飞购买涉案房屋时主观是善意的,支付了合理对价,至韩涛提起诉讼时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达4年之久。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日常经验,可以认定韩涛当时对韩金明与崔鹏飞买卖涉案房屋的情况是知情和认可的,并以自己的行为对房屋买卖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权代理的法律要件,韩金明对涉案房屋是有权代理韩涛进行处分的,韩涛应对代理人韩金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崔鹏飞提出的韩金明系有权代理的意见应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二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将韩金明认定为无处分权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韩金明出售涉案房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在适用法律上存在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18元,由韩涛负担。
【评析】

  一、合同利益的实现和鼓励交易原则
  在审判实践中,应着重把握鼓励交易原则,注意保护善意的一方实现合同利益。合同利益分为信赖利益、履行利益和维持利益,合同相对人基于善意签订并履行合同,其合同利益应通过法律的全面保护而得以实现。
  鼓励交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维护交易安全,对增加社会财富,促进经济繁荣,有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在判断存在委托代理关系的合同效力时,应注意平衡交易中“静的安全”与“动的安全”两种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之前,当时的经济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比例高达45%-55%,可见司法对“静的安全”的保护过于强烈。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实施后,以前50%左右的合同无效认定率降低至15%左右,可见维护交易的稳定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功能之一,交易安全即“动的安全”已经成为民法追求的一项非常重要的价值,在交易安全的“动”与“静”之间,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应趋于保护交易的稳定性,严格限制无效合同的范围,严格审查合同无效的情形,不能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二、代理权的确认
  前述案件审理的关键在于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权。该案存在以下几个基本事实:
1、崔鹏飞购买争议房屋时主观上是善意的;
2、崔鹏飞支付了合理对价;
3、韩金明将房屋产权证照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交付给崔鹏飞,崔鹏飞占有、使用房屋;
4、崔鹏飞购买该房屋后,4年内韩涛均未主张权利。
再审中查明了关键事实:崔鹏飞一方于2010年3月4日向韩金明支付了173000元购房款,2010年3月8日韩金明账户显示支出了12万元,韩涛账户显示存入了12万元;在韩涛到吉林省靖宇县工作之前,韩涛与韩金明、孙淑合一直在涉案房屋共同居住生活;韩涛到靖宇县工作后,韩涛与父母韩金明、孙淑合联系密切,交流正常。能够确定的情形是,韩金明、孙淑合去过靖宇县,办理过暂住证与韩涛共同居住,并曾合意在当地买卖房屋;韩涛回过吉林省松原市,持本人身份证在当地银行办理过存款手续。综合相关证据,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可以认定韩涛对韩金明与崔鹏飞买卖涉案房屋的情况是知情和认可的,并以自己的行为对房屋买卖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权代理的法律要件,作为被代理人的韩涛应对代理人韩金明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韩涛诉请认为,韩金明、崔鹏飞的买卖行为侵犯了其财产所有权,请求判令崔鹏飞立即返还韩涛的房屋并赔偿韩涛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及充分有效证据支持。

  三、诚信原则的强化与巩固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整个民法领域的帝王条款和最高行为准则,是一种具有道德内涵的法律规范。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该案中,案外的情形是,涉案房屋面临拆迁升值,存在巨大的拆迁利益,由于额外获益预期的出现,催生了房屋出卖方要求返还标的物的原生动力,进而产生了这样一个不利于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诉讼行为,即对房屋出售行为的反悔。此种行为,即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典型表现。经过再审调查取证,详细审理,去伪存真,还原了事实真相,维护了社会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有力保障了社会关系的稳定。诚实信用的行为准则关系着一个国家、一个民族、一个时代、一个法律系统对人性的基本认识和基本态度。该案的再审审理裁判,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强化和巩固起到了一定作用,对民事领域类似案件的审理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