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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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中有权代理行为的认定(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9月03日|分类:合同纠纷 |767人看过

【裁判要旨】  在审理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返还原物纠纷案件时,应全面审查涉案合同的效力,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正确认定当事人之间买卖涉案房屋行为的知情和认可情况,确认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有权代理行为的法律要件。当事人基于有权代理关系对标的物合法进行处分的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对代理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判断合同效力,进而判定争议标的物的归属。案号 一审:(2014)宁民初字第153号   二审:(2014)松民一终字第834号   再审:(2015)吉民提字第120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鹏飞。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明。
韩金明与韩涛系父子关系。韩涛称于2005年以21000元购得两间平房,并于2006年6月8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所购平房进行翻盖。8、9天后,涉案房屋建成,韩涛为此支付6万元。韩涛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其打工积攒而得,未向他人借款。

2009年6月,韩涛离开松原市去靖宇县工作。2009年7月8日,松原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通知韩涛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韩涛回来填写委托手续,委托韩金明代其办理、领取房屋产权登记簿,如有产权纠纷等问题由韩金明负责。韩金明为韩涛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产权证(产权证号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12432号)并在该房屋内居住。

2010年韩金明与崔鹏飞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写明,韩涛将涉案房屋以19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崔鹏飞,并于2010年2月8日交定金2万元,余款于2010年3月5日交齐。后韩金明与崔鹏飞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出卖方韩涛及代理人韩金明为甲方,房屋购买方崔鹏飞为乙方。该房屋买卖契约上有韩金明及崔鹏飞的签字,以及东西邻居的签字。韩金明将房屋产权证照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交付给崔鹏飞,崔鹏飞支付了全部价款193000元。争议房屋已交付崔鹏飞占有使用4年。

韩涛称,对韩金明将房屋出售给崔鹏飞一事其并不知情。2012年12月13日,韩涛从白山市调回松原工作,韩金明一直未向韩涛告知卖房之事。2013年12月,韩涛向韩金明索要平房产权证,韩金明才向韩涛告知已将房屋卖给崔鹏飞。韩涛认为韩金明、崔鹏飞的买卖行为侵犯了韩涛的财产所有权,诉请判令崔鹏飞立即返还韩涛的房屋共三座140平方米,判令崔鹏飞赔偿韩涛经济损失27600元。

【审判】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韩金明与韩涛系父子关系。2009年7月8日韩涛出具的委托手续载明委托韩金明代办、代取房屋所有权证,特别注明如有产权纠纷等问题由韩金明负责,但韩涛并未委托韩金明出售房屋。韩金明领取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照。2010年2月8日,韩金明以韩涛代理人的名义与崔鹏飞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韩金明将房屋产权证照和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交付给崔鹏飞,崔鹏飞支付了全部价款193000元。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韩涛与韩金明为父子关系,另韩金明持有该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崔鹏飞有理由相信韩金明对出售房屋一事有代理权,韩金明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构成表见代理。韩涛主张对韩金明将房屋出售给崔鹏飞一事并不知情,韩涛就其不知情未举证予以证实,应认定韩涛对于韩金明将房屋出售给崔鹏飞一事知情,故其无权要求崔鹏飞返还房屋。韩涛主张崔鹏飞赔偿损失27600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韩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9元,由韩涛负担。

  韩涛不服一审判决,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判决:一、撤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二、崔鹏飞返还韩涛产权证照为吉房权松字第0012432号房屋及院落内韩涛所有的其他房屋;三、驳回韩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09元、二审诉讼费4609元,由韩金明负担。

  崔鹏飞不服二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崔鹏飞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为韩金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崔鹏飞明知韩涛为房屋所有权人,却与无处分权人韩金明达成买卖协议,且事后长时间内未催告权利人韩涛进行追认或办理过户手续,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改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崔鹏飞主张韩金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请求撤销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终字第834号民事判决,维持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

  韩涛辩称:韩金明是以自己的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崔鹏飞买房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中善意取得的要件,且本案涉及公民财产权的重大民事行为,不适用表见代理。崔鹏飞提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产权属韩涛所有,韩金明没有处分权。本案卖房子时韩涛没签字,没有书面意见,知不知道都不重要,买卖同样无效。就是签字了,没有过户,要追回,法律也允许。针对庭审中崔鹏飞提出的“韩金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系有权代理”的主张,韩涛认为该项主张没有证据证明。请求驳回崔鹏飞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

  韩金明辩称:涉案房屋是韩涛的,韩金明无权处分。
  再审过程中,崔鹏飞提交证据:1.靖宇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盖有该所公章的证明,证明韩涛、韩金明、孙淑合三人于2010年在该所辖区共同居住,办理过暂住证明。2.房屋照片,主张该照片中的房屋即为韩涛、韩金明、孙淑合在靖宇县共同居住的房屋,以此进一步证明韩涛、韩金明、孙淑合在靖宇县共同居住的事实。3.房屋照片和房屋买卖协议书,主张照片系韩金明在2010年搬到靖宇后购买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韩金明将照片中的房屋于2010年11月3日出售给了白峰,从而证明韩金明在卖房后就在靖宇县居住的事实。4.被征收人为汪洋的房屋征收估价分户评估报告单,主张该报告单评估的房屋系涉案房屋对面的房屋,证明涉案房屋的所在地区部分已经拆迁,其他户也即将进入拆迁的事实。

  韩涛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办理暂住证是为了买车,但在靖宇县居住不是事实。韩金明女儿在松原读书,有学校颁发的奖状证明韩金明在松原居住。对证据2的来源和真实性有异议。白山市靖宇县房屋产权登记费用票据标记时间为2009年5月8日,可以证明在卖松原的房子之前就买了靖宇的房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照片中的房屋不是韩涛买的那个房子。卖房协议签订时韩涛在靖宇县工厂上班,单位规定不允许保安人员在靖宇有家。韩涛工作之余在当地跑车,房子是韩涛花2.5万元买的,用来放车,协议是让家人代韩涛签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该证据证明不了涉案房屋在拆迁房屋范围内,目前也没有拆迁公告。
  韩金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韩涛基本一致。

  再审审查期间,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如下三份证据:1.2015年7月7日在中国建设银行松原分行调取的韩金明在2010年3月4日、5日和8日的存取款明细;2.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源江路支行调取的韩涛账户(账号为6221882400068813659)2010年的交易明细(3月8日卡存现12万元);3.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市源江路支行库房中调取的韩涛在2010年3月8日的存款凭证(账号为6221882400068813659)及韩涛身份证复印件的打印件。

  崔鹏飞对上述证据的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在购房后崔鹏飞在2010年3月4日将剩余购房款17.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2010年3月8日韩涛的账户上存入了12万元,而同样在2010年3月8日,韩金明用来存入购房款的银行卡账户上支取了12万元。两者是互相吻合的,证明在收到卖房款后,韩金明将其中的12万元给了韩涛。从而进一步证明,韩涛知道并同意卖房的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在2010年3月8日韩涛就在松原,而其在多次庭审中陈述在2009年至2012年没有回过松原,其陈述是虚假的。再审听证中,韩涛回答法庭询问时,同样陈述2010年3月8日本人不在松原,进一步证明了韩涛、韩金明虚假陈述,进而掩盖本案事实的诉讼目的。

  韩涛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账户往来的钱跟卖房款不具有同一性,与本案争议没有关系,不能证明卖房合法。对证据取得的来源和程序有异议,法院没有必要调取上述证据。
  韩金明意见为:个人业务往来,跟本案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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