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 执业资质:1610120**********

  • 执业机构: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离婚房产纠纷婚姻家庭合同纠纷私人律师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实务探讨 | 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的效力分析(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8日|分类:工程建筑 |619人看过



三、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的效力,需要从以下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一)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文探讨该问题时主要建立在住建部和深圳市住建局的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上,目前,建设工程领域主要使用的示范文本关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于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提出或审批的期限约定梳理汇总如下:

(后补充)


由于示范文本是由政府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市场的情况,组织专业人士编写的格式文本,需要判断是否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可分为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1. 发包人和承包人虽使用示范文本,但在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中对工程变更价款报告提交期限的规定进行了变更,此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变更后的施工合同条款对于工程变更价款报告提交期限的规定属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2. 发包人和承包人直接使用示范文本,且在专用条款和补充条款中未对工程变更价款报告提交期限的规定进行变更,又当如何认定?

由于目前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该问题并无规定,参照最高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复函》(以下简称“《最高院复函》”)规定:

“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的规定,不能简单地推论出,双方当事人具有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一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能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可以类推认为在此种情形下,示范文本通用条款关于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的约定不能简单地认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但笔者倾向认为,示范文本仅具有示范性,不强制使用,通用条款关于工程变更价款报告提交期限的规定虽然属于默认条款,在形式上存在不属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可能性,但是由于发包人和承包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示范文本条款应当具有独立的认知并清晰认识到相关规定的法律后果,若发包人和承包人对通用条款中工程变更价款报告提交期限有异议,双方可以协商在专用条款或补充条款中进行变更;否则,应视为签约的示范文本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的性质和约定行使时限的法律后果

工程变更价款产生的基础是工程变更,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债权,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建设工程属于民事领域的一部分,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应当适用意思自治和约定优先于法律的原则。

实践中,有人可能会认为虽然施工合同有约定,但是《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在施工合同之外,为承包人提供了救济路径,即可以以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发生变化为由要求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此种理解将工程变更和工程价款变更混淆,因为工程变更可能导致工程量变更,但不必然导致合同价款变更;而且,前文提及的精装修工程,发包人和承包人都认可发生了工程变更,双方争议的焦点并不是工程变更导致的工程量的争议,而是工程变更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工程变更价款报告的后果,因此也就不能要求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合同双方的约定。

此外,还有观点认为,出于对劳动成果的保护,虽然承包人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但是其付出了劳动成果,应当予以保护,所以即使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也可以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变更工程的价款。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施工合同不仅约定了发包人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及未在约定时间内提交的处理——视为合同价格不调整,也会约定发包人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审批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及未在约定时间内的审批的处理——视为认可承包人提出的合同价格调整,具有对等性;其次,参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和《最高法院复函》,最高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发包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其后果是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提出的竣工结算价款无论超出实际工程价款多少,发包人也应当遵守施工合同约定按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价款支付。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尊重了契约精神,同理,如果承包人未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提交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原则上也应当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承担不利后果,这样也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

综上,笔者认为,如果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超出约定时间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变更价款报告视为该工程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格调整,属于发包人和承包人对一般民事权利处置的约定,可以认定为合法有效,即施工合同中的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合法有效,其结果是导致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归于消灭。

四、结语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承包人作为工程项目劳动的组织提供者和价值的创造者,值得尊重,但如果不建立完善的工程项目管理制度、对施工现场管理人员不进行合同交底,发生工程变更时承包人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很可能会导致承包人付出了工程变更劳动却无法取得相应的工程价款。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