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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探讨 | 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的效力分析(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8月28日|分类:工程建筑 |1033人看过



摘要:在建设工程领域,发包人和承包人经常会以住建部或地方的各类示范文本为基础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变更发生后承包人提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的时限,而承包人经常因为赶工、人员流动等各种原因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内向发包人提交工程变更价款报告,导致在工程结算时产生纠纷。究其原因主要是各方对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的效力认识有差异。笔者结合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案例,对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的效力进行法律分析,与业界同行分享交流。


一、问题提出
2013年初,深圳某大型国企(以下简称“该国企”)与某装饰公司(以下简称“该装饰公司”)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将某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施工发包给该装饰公司,其中对工程变更价款约定如下:

1.《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5.3款“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程序”约定:

“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和承包人应按以下程序确认工程变更价款:……(2)承包人在收到工程变更指令后14天内不向监理人提出报告的,发包人可自行决定是否变更工程价款和(或)顺延工期。发包人应在发出变更指令28天内将不变更工程价款和(或)调整工期的决定书面通知承包人;或将变更工程价款和(或)调整工期报告提交给承包人确认。承包人收到报告14天内未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该报告已被确认。(3)工程变更指令发出后,发包人与承包人均未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和(或)顺延工期报告的,视为该项工程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格和(或)工期的调整。”

2.《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十一条“工程变更”第33款“变更价款的确定”第33.2项约定:

“变更工程价款和(或)调整工期报告发出和确认的时限:承包人应当在变更工程价款和(或)调整工期的事项发生之后的14天内,将此次变更的详细费用估算及工期调整的书面资料提交发包人,超过时限规定或没有书面请示的视作相关变更没有发生。发包人需在收到书面报告的28天内出具书面的确认书。”

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价款增加400余万元。2013年9月,该工程整体通过消防验收。由于赶工和该装饰公司员工流动,该装饰公司直到该工程完工数月后才向该国企提交工程变更价款资料,请求支付工程变更价款。

在该国企工程变更价款审批过程中,该国企认可工程变更事项,但由于该装饰公司超出合同约定的期限提交工程变更价款报告,且涉及国有资金审批和未来造价站的审定,该国企对能否支付该工程变更价款存在疑问。作者认为问题的关键在于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是否有效?

二、实务观点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对该问题并无规定,专家学者对此问题的研究论述也很少,笔者研究发现司法实践中,对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的效力存在不同的观点。
笔者经过检索、研究相关案例发现,有个案中法官认为:

“根据合同通用条款31.2的约定,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承包人声称其向发包人提交了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发包人则表示没有收到过承包人所称报告,承包人未就其向发包人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承包人该项主张难以采信。由此,虽然系争工程有所改变,但承包人没有提交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故按约可视为相应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①即法官认可了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的效力;

也有个案中法官认为:

“虽在《施工合同》中双方对变更价款有相关约定,承包人应该在14天内提出工程价款报告,但在之后双方的《会议纪要》中,被告并未以上述合同约定抗辩原告要求支付变更价款的意见,而是对上述各争议项提出实质性意见。本院分析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向被告报送相关变更洽商文件,故本院将结合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的意见对双方争议事项进行处理。” ②

即法官认为虽然承包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提交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但结合承包人和发包人之间的往来书面文件认可承包人提交了工程变更价款报告,该案中法官虽未直接否定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的效力,但通过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其他资料否定了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的适用。③

此外,也有其他观点认为,虽然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提交工程变更报告,但是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变更事项记录,月进度款的报告中也包括了该月发生的变更工程价款金额,如果工程签证对具体价款变更已经作了明确约定,可直接作为合同结算依据;如果工程签证只是确定了具体事实而未确定变更价款的,那么就以图纸为依据来确定变更价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处理,即当事人对变更的价款不能协商一致,可以提交鉴定单位确定。

根据以上内容可知,实务中法院、专业人士等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工程变更价款请求权时限条款的效力存在不同观点,没有定论,实际认定处理时也相对灵活。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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