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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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所得的拆迁安置商品房,应如何确定受偿拆迁补偿款及相对应的安置商品房面积份额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6日|分类:拆迁安置 |561人看过



对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所得的拆迁安置商品房,应如何确定受偿拆迁补偿款及相对应的安置商品房面积份额?
农村宅基地房屋置换取得的安置房屋,产权仍归原宅基地房屋权利人!
——吴乙1与吴甲等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案法律解析

【关键词】
农村宅基地房屋  拆迁利益 安置房屋 共有 法定继承 分家析产  拆私还私

【要点提示】
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一般应以宅基地审批材料确定的家庭成员为准;根据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应当包括地上物拆迁补偿部分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部分;拆迁安置商品房因原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故应综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及地上物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份额,结合对应安置商品房面积份额比例,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具体确定。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乙1(被上诉人) 
被告:吴甲、吴乙、吴丙、朱丁、吴甲1(上诉人)

【案情简介】
吴丙系吴甲之母,吴甲与其妻俞某生育二女即吴乙1、吴乙,俞某于2011年3月7日报死亡,俞某的父母均先于俞某死亡;吴乙与朱丁为夫妻关系,吴甲1为两人之子。
1989年,吴甲作为户主,俞某、吴乙、吴乙1、吴丙作为家庭成员,经批准后共同翻建涉诉的宅基地房屋,吴丙的建房用地按1/4人口计算。1991年吴甲取得上述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相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材料确认家庭成员为上述5人,批建人口4.3人,主房占地99平方米,场地176平方米,场地超占面积70平方米。2007年6月29日,吴甲作为被拆迁人(签约乙方)与拆迁人某镇指挥部(签约甲方)就上述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715,591.62元(人民币,下同)、棚舍及其它附属补偿款605,133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84,599.36元、违章建筑等补贴78,935元、基本奖励费8,000元、速迁奖励费100,000元、交房补贴费100,000元、过渡费98,691.84元、搬家补助费5,353.60元、搬场车补贴1,000元、设备迁移费7,980元;安置房为《家博家园》二期B(东)E号F室、G号H室、I号J室;同住人为俞某、吴乙、朱丁、吴甲1。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吴甲作为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结算清单中签名。
2010年12月21日,吴甲在拆迁人处签署认购房屋价格计算表一份,该计算表载明被拆迁人吴甲户核定有证建筑面积267.68平方米,定向安置建筑面积247.38平方米;房屋坐落为:1、《爱博五村》F室,实测建筑面积87.02平方米,安置单价3,392元,总房价295,171.84元;2、《爱博五村》H室,实测建筑面积59.97平方米,安置单价3,264元,总房价195,742.08元;3、《爱博五村》J室,实测建筑面积125.43平方米,安置单价3,392元,总房价425,458.56元;上述房屋实测建筑面积272.42平方米,超出可安置部分面积的款项为62,607.40元,实际开票总房款为978,979.88元。上述房屋均已交付并由吴甲等控制使用,且将F室房屋出租他人。
案情补充:吴乙1、吴乙、吴甲1的户籍原均为某市A区某镇B村C号,后吴乙、吴甲1的户籍于1997年迁离,吴乙1的户籍于1998年迁离。1999年,朱丁、吴乙、吴甲1及朱丁之母一户四人因原房屋动迁而共同申请建造本市某镇M路N弄O号宅基地房屋。2005年4月,吴乙的户籍迁入某市A区某镇B村C号。2006年12月,朱丁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某公司就某路处房屋拆迁事宜签订《某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朱丁一户取得安置房屋四套及相应补偿款,协议约定同住人为吴甲1。在某市A区某镇B村C号房屋被拆迁时,吴甲一户户籍人员为吴甲、俞某、吴乙。
因各方对拆迁安置房屋的析产继承事宜产生争议,吴乙1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对F室、H室、J室房屋进行分割,确认吴乙1享有63.35平方米产权份额;2、确认吴乙1和吴甲、吴乙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俞某在F室、H室、J室房屋中的63.35平方米产权份额;3、确认朱丁、吴甲1在上述安置房屋中不享有同住人权利。

【法院判决】
【一审】
1、F室房屋归吴乙1所有,H室房屋、J室房屋归吴甲、吴乙、吴丙所有;2、吴乙1给付吴甲、吴乙、吴丙补偿款110,000元。
【二审(改判?)】:
1、变更原民事判决第一项为:H室房屋归吴乙1所有,F室房屋、J室房屋归吴甲、吴乙、吴丙所有;
2、撤销原民事判决第二项;
3、吴甲、吴乙、吴丙给付吴乙1补偿款人民币66,066元。

【案件解析】
一、对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所得的拆迁安置商品房,应如何确定受偿拆迁补偿款及相对应的安置商品房面积份额?
吴乙1认为其为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在他处未享有动迁利益,而吴乙在他处享有动拆迁利益。该处房屋动拆迁后所分得三套安置商品房的面积合计272.42平方米,而根据1989年建房文件及1991年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核定建房人口为4.3人,系争房屋面积273.42平方米按4.3人折算,人均63.35平方米,吴乙1应当享有63.35平方米。
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权属,一般应以宅基地审批材料确定的家庭成员为准;根据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应当包括地上物拆迁补偿部分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部分,吴甲、俞某、吴乙、吴乙1、吴丙等作为原农村建房用地申请表及宅基地使用权申请审核表登记家庭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自然享有相应的份额。但上述权益人之间应如何认定受偿拆迁补偿款份额以及相对应的安置商品房面积份额,法院认为,本案诉争三套拆迁安置房为R队36号(S号)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购置所得。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房屋拆迁应当包括地上物拆迁补偿部分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部分,其中土地使用权拆迁补偿部分合计为539,284.19元。该部分应以原被拆迁房屋申请建造4.3人计算,故在吴甲、俞某、吴乙、吴乙1之间可按照相同的比例予以分割。而属于地上物拆迁补偿部分包括:地上物房屋重置176,307.43元,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605,133元,主体超面积重置价补偿款84,599.36元,违章建筑等补贴78,935元,上述合计944,974.79元,该部分拆迁补偿款涉原地上物补偿。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该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时,吴乙1尚未成年,显然原房屋建造及其他部分地上物的构建,作为吴甲、俞某夫妇贡献远大于其外嫁女儿吴乙1。同时法院亦注意到该地上物补偿款亦包含房屋附属物棚舍和其它附属物补偿款等。故法院认为,吴甲、俞某、吴乙、吴乙1、吴丙之间对于地上物补偿款分配,吴甲、俞某夫妇对该部分的拆迁补偿款的份额应当明显高于吴乙1、吴乙、吴丙等其他权利人。该处动拆迁安置商品房为原宅基地房屋置换取得,该处动迁具备“拆私还私”性质。拆迁安置商品房因原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故综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补偿及地上物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在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分配份额,结合对应安置商品房面积份额比例,且本着公平合理原则,法院酌定吴乙1可分得拆迁安置房屋面积为47.22平方米,吴甲、俞某可各分得79.48平方米。

二、拆迁安置商品房因原宅基地上房屋拆迁安置所得,遗产部分应如何分割,份额如何确定?
   【下文详解...】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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