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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不意味着合法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8月16日|分类:房产纠纷 |849人看过


登记不意味着合法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公司借职工近亲属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还是对单位职工的住房奖励?
——王某与某房屋拆迁工程公司物权确认纠纷案(二审)法律解析

【关键词】
物权确认纠纷 房屋产权证 借名买房 借名登记 奖励所得 实际控制房屋 房屋所有权人 占有、使用 临时过户 赠与  住房奖励 拆迁安置房  转移登记 屋拆迁补偿安置 借名办证 不当得利

【要点提示】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当事人信息】
原告:某房屋拆迁工程公司(简称“拆迁公司”,被上诉人)  
被告:王某(上诉人)
原审第三人:王某1(原某房屋拆迁工程公司职工、王某之女)
某房地产公司(简称“房地产公司”)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开发公司”)

【案情简介】
2003年,开发公司和房地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名称变更为房地产公司)签订协议,房地产公司从开发公司处购买了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300余套房屋用于拆迁安置。2010年,双方达成结算,房地产公司付清了上述房屋的全部房款。但上述房屋产权(初始登记)一直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如房地产公司需要对某些房屋办证(转移登记)的,由房地产公司提供名单,开发公司直接将房屋产权办理至房地产公司指定的人名下,办理产权所需要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应当缴纳的大修基金和税费等均由房地产公司代为办理和缴纳。产权证办理完毕后由房地产公司统一到开发公司处领取。
2009年10月31日,房地产公司和拆迁公司签订《×项目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委托合同》,内容为房地产公司委托拆迁公司实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拆迁公司向房地产公司购买N区安置房170套,总费用31390000元,该费用在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给拆迁公司的拆迁费用中抵扣。大修基金、契税及相关过户费用由拆迁公司承担。房地产公司按拆迁公司要求协助办理该安置房的过户手续。该安置房用于安置本项目被拆迁人,若未全部安置给本项目被拆迁人,剩余安置房由拆迁公司自行处置。
2010年5月4日,房地产公司向拆迁公司出具《接房单》,将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交付拆迁公司。
由于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在开发公司名下。房地产公司后致函开发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就房屋办证事宜直接与拆迁公司办理。之后,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即由拆迁公司提供名单,参照开发公司与房地产公司的办证流程办理产权证。拆迁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在开发公司处领取了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产权证。
2012年9月4日,某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房地产权证》(106房地证2012字第*号),涉诉房屋登记在王某名下。该房屋现由拆迁公司占有,产权证原件也由拆迁公司持有。
拆迁公司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涉诉房屋的产权属于拆迁公司所有;2、王某协助拆迁公司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在拆迁公司名下。后,拆迁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审】
王某将涉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拆迁公司名下。
【二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解析】
一、到底是借用原单位职工的近亲属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证,还是对单位职工的奖励,法院该如何认定?
【详见本网站2018年8月15日推文】借名办证还是住房奖励,谁是真正的房屋产权人?
二、登记不意味着合法取得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法院认为涉诉房屋虽登记在王某名下,从形式上看是由王某从开发公司处购买所得,但王某与开发公司之间并无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也未支付相应的购房款。王某辩称系拆迁公司奖励也缺乏证据予以支持,故王某取得涉诉房屋产权缺乏合法的基础,应系不当得利,应当将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拆迁公司。法院对拆迁公司要求王某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拆迁公司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条引自原判决文书)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注: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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