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9月18日,某公司与路某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项目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交路某施工。后非因路某原因土石方工程停工,路某据此诉至法院请求某公司承担停工损失。
一审法院观点:
某公司将该地块上的土石方开挖工程交由路某实际施工,并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因路某并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路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为无效合同。
路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元实际系停工损失,其提交的损失依据为评估报告,该报告系其单方委托所作出,故对于评估金额+++元,不予采纳。路某系接到书面通知后停止施工,根据书面通知的内容,本案工程停工并非路某之原因导致,停工后某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业主单位)亦未积极妥善解决相关事宜,持续停工必然造成路某相关机械设备闲置而产生租金损失的后果。路某提交的结算材料中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有某公司工作人员叶某、杨某签字确认,故路某投入的机械设备类型及数量客观属实;评估报告中取样的相关机械设备的市场租赁金额较为客观合理,故予以参考,路某在接到停工通知后自身亦具有减损之义务,综合案情考虑,酌情支持3个月(按90日计)的机械设备闲置损失+++元。
二审法院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路某接到书面通知后即停止施工,根据书面通知的内容来看,本案工程停工并非路某之原因导致,停工后某公司与某房开公司也未积极妥善解决相关事宜。持续停工必然造成路某相关机械设备闲置产生租金损失的后果。一审综合案情考虑,酌情支持路某3个月(按90日计)的机械设备闲置损失+++元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工程暂行意见》第二十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及时通知对方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承包人没有采取适当的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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