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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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到“凶宅”能退吗?(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7月22日|分类:房产纠纷 |924人看过

通常情况下,如果买卖双方在合同中对“凶宅”事宜有明确约定,且卖方在合同中承诺房屋内未发生过非正常死亡,但最终发现,房屋内有过非正常死亡事件,那么买方就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
北京的张女士不久前为儿子买下一套婚房,但在装修房屋过程中,却从小区邻居口中得知:卖主的父亲曾被烧死在房屋内,涉案房屋是“凶宅”。
“在查看涉案房屋情况和签约前,我都明确告知经纪人和卖房人,因儿子一年后结婚,希望能尽快交房让我装修,房屋不能是凶宅。签约前,中介还当面询问卖房人,房屋内是否发生过自杀、他杀等非正常死亡事件,房屋是不是凶宅,对方均明确回答‘没有,不是凶宅’,并在《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上签字确认。结果却发生这种事情。”张女士说道。
张女士不能接受儿子婚房竟然是凶宅的事实,与卖家协商无果后,就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以“卖房人没有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告知房屋情况,反而故意隐瞒,涉嫌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张女士向法治周末记者提供的判决书显示:在庭审环节,卖房人辩称,凶宅不是一个法律概念,普遍认为只有发生过自杀、他杀等人为因素非正常死亡的房屋才是凶宅,但其父亲是意外死亡,不应纳入凶宅范围。
北京中唐律师事务所房地产业务主管律师王玉臣告诉法治周末记者,凶宅的确不是法律概念,属于民间习俗的一种叫法,通常情况下,凶宅是指曾发生过凶杀、自杀、意外死亡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事件的房屋或场所。
那么,如果买房者买到了这种民俗背景下的“凶宅”怎么办?

“凶宅”认定标准有差异
在张女士的案件中,朝阳法院最终判定卖方构成欺诈,并支持了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诉讼请求,
张女士提供的判决书显示,朝阳法院认为,民俗文化经过历史的长期积淀并延续,形成了普通大众对自然和社会的认识评判,进而影响公民的行为判断。虽然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客观上未影响到房屋的实际使用价值,但是该情形因影响到购房者的心理感受包括忌讳、恐惧、焦虑等而造成房屋交易价值降低,与当事人在缔约时真实意思表示不符,违背了买受人对于房屋实际价值的期待,构成房屋的重大瑕疵,是影响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的重大事项。
基于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房屋出卖人在出售涉案房屋时,应当如实将所售房屋有关的全部信息特别是房屋瑕疵充分告知买受人,促使买受人作出正确的意思表示。该案中,被告未披露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事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
不过,链家法务经理林红梅告诉记者,并非是所有以“凶宅”为由提出的撤销合同或解除合同的诉讼,法院都支持原告。
“房屋的主要功能是用于居住生活,如果该非正常死亡事件没有特别违反公序良俗,或者对于是否属于‘凶宅’存在不同的认定标准,将导致买方维权较为困难。”林红梅说。
林红梅补充道,如果该房屋发生的死亡事件为自然死亡的,或者死亡并没有发生在房屋本体结构之内,则很难认定为“凶宅”范围,法院也很难支持退房的诉求。另外,在市场上,房屋发生“凶宅”将有一定的贬值,但是由于该贬值程度没有标准予以衡量,无法判断到底会降多少,也将导致买方主张赔偿存在很大难度。
法治周末记者在裁判文书网查询发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5月份审结了一份关于“凶宅”的案件,大概案情是,原告在购房后发现,房屋内在8年前曾发生过跳楼事件,但这一信息卖方并未披露,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合同。
但南京中院并未支持原告诉求。理由是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房屋出卖人确实负有向买房人提供会影响房屋价值或缔约决策的重要关联信息的义务,但涉案房屋前房主跳楼死亡的事件发生于2007年,距买卖双方签订合同已有8年之久,且卖方是在3年前购得该房屋,跳楼者为卖方购买涉案房屋前的房主,而且卖方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有3年左右时间,前房主跳楼死亡对一般人主观带来的影响有限,故该信息并不属卖方应当披露的信息范围,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卖方明知且故意隐瞒。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开法院)在去年年底审结的一个案件则显示,该案案情与南京中院审理的上述案件类似,只是非正常死亡事件发生在被告的上家持有期间,但是死亡地点是在涉事房屋内。
南开法院认为,虽然交易房屋内发生非正常死亡是在2007年,在被告2010年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前,但该死亡事件仍属于与交易房屋有关的重大事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不清楚该事项,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交易合同,应认定因重大误解而订立合同,符合法定撤销合同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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