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房屋买卖合同签署后,“半路杀出个程咬金”,租户要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院:承租人并未签署书面材料放弃优先购买权,对其行使权利的主张予以支持!客户和业主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另行解决。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根据该法院判决和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交易房屋有租约,无论是买卖双方还是居间方都要尊重租户的法定权利。如承租人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备件《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书》不可少。万不可不予重视,草草了事。
案件事实
2016年4月16日,乙通过某中介公司购买了甲名下位于北京市的一套房屋,并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协议,且依约支付了10万定金。
2016年4月24日,甲又与该房屋承租人丙签署房屋买卖合同。
2016年5月份,甲与乙沟通能否增加购房款,乙不同意。此后,中介公司通知甲办理房屋核验,甲明确拒绝履行合同。
因协商不成,乙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在8月份审理过程中追加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各方陈词
客户乙诉称: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甲的行为明显违反买卖合同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二)甲与丙恶意串通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因如下:
1、甲与丙的租赁合同未进行备案,也未提供支付租金发票,而看房当日的承租人不是丙,且并未表示要购买该房屋,不认可甲和丙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
2、签署合同时,甲已签署书面文件,承诺承租人已放弃优先购买权,且表示承租人承租该房屋是因孩子该考,7月份即可搬离;
3、我方于6月份提起诉讼,且查封了该房屋,而丙不仅未起诉,反而于7月份向甲支付90万购房款,选择继续履行合同,该交易不符合常理。
(三)丙并不属于同等条件下的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因如下:
1、丙陈述不经常居住在该房屋,故我方认为该房屋未实际交付其居住使用;
2、我方与甲签署合同日期早于丙,合同总价款亦低于丙与甲,且我方系贷款,丙系一次性付款,而优先购买权是同等条件同等价格;
(四)我方与甲的合同履行程度比之丙较高,原因如下:
1、虽我仅支付10万定金,但我方进行了购房资质审核;
2、甲亦将房屋内户口迁出,且办理完标准价转成本价的手续。
3、无法继续付款系甲拒绝办理房屋核验,无法办理后续流程导致。
故诉求:
(一)判令甲继续履行与我方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判令甲按照房屋总价每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三)诉讼费、保全费甲承担。
业主甲辩称:
(一)乙是在周日由我的女儿小甲带领看房,丙不在房屋内,是丙认识的一位阿姨开的门;
(二)丙一直居住在房屋内;
(三)租户孩子要高考的事实不属实,女儿小甲亦未提及此事;
(四)丙放弃优先购买权系自己单方承诺,并不能代表丙的真实意思表示;
(五)丙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已签署合同,与乙的合同已不能履行,希望给予乙赔偿以解决此事。
故,诉求:
(一)判令驳回乙诉求;
(二)判令履行与丙所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
租户丙辩称:
(一)我方与甲签署了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并有水、电费票据及房租收据为证,依据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我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二)甲于2017年4月12日告知我方要出售该房屋,当时未明确表示意见,而甲亦未告知已与他人签署合同,至7月份才告知该房屋存在诉讼;
(三)我方于2016年4月24日与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且已支付定金、首付款、已合法居住在该房屋,而乙与甲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后,乙只支付了定金,无进一步履行。
故诉求:
(一)判令驳回乙诉求;
(二)判令甲继续履行与我方的合同。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