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院“查扣冻规定”仍可适用
——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审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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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10年,吴某依生效判决申请执行余某,法院据此查封余某名下房产。林某以其2002年与余某签订转让合同、支付全款,并对房屋实施了整修、加盖和扩建行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11年,吴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期间,林某与余某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并判令余某协助林某办理过户手续。
法院认为:①诉争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登记在被申请执行人余某名下,然余某早于2002年即与林某签订转让合同,将诉争不动产转让给林某,林某亦已支付全部转让价款,并实际占有诉争不动产且对其实施了整修、加盖和扩建行为。而且诉争不动产转让合同签订时间与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均早于吴某与余某之间纠纷发生时间,并无证据证明林某对受让诉争不动产存有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关于“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规定,法院不应继续执行诉争不动产。②生效判决业已认定林某与余某之间所签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判决余某协助林某将诉争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林某名下,亦即认定了诉争不动产不属于余某财产。故林某以案外人身份针对诉争不动产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判决驳回吴某诉请。
实务要点: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可作为审理依据。
案例索引:福建福州中院(2012)榕民终字第3102号“吴某与林某等执行异议案”,见《吴小玲诉林传富、吴聿辉执行异议案(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的处理)》(陈曦),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商:423)。
4.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诉确权调解书,不能对抗查封
——不动产被执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另行诉讼取得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标签:房产执行|共有房产|诉讼程序|虚假诉讼
案情简介:2009年,王某因交通事故过失致人死亡被法院判处刑罚并判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等68万余元。法院随后查封王某名下房产。2010年,刘某以其与王某2007年共同购买前述房产为由起诉,民事调解书确认刘某占有该房产86%份额。刘某据此提出执行异议。
法院认为:①在刘某起诉王某前,诉争房屋即已被法院查封并正在执行中,对于此种情况,刘某可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予以解决。现刘某已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亦已受理并正在审理中,故刘某要求确认其对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利的请求可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②原审中,王某为规避执行,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事实,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处分了已被法院查封的房产,主观上有恶意,且其与刘某处分房产行为侵犯了案外人杨某等人利益,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规定,该调解协议应不予确认,故裁定撤销案涉民事调解书,驳回刘某起诉。
实务要点:不动产被执行查封后,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另行提起虚假确权诉讼并取得的确权判决或调解书,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权。
案例索引:北京朝阳区法院(2012)朝民再初字第03391号“刘某与王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案”,见《刘彤颜诉王桂玲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不动产强制执行期间案外人权利救济程序)》(王有成),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民: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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