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拆除违法建筑订立的行政协议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有效
——行政机关为拆除违法建筑而与相对方订立的行政协议,不因其目的是拆除违法建筑而无效。
关键词:行政协议;违法建筑;行政优益权
规则详解:行政机关为了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与相对人经过协商达成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行政协议的主要特征为协议一方主体恒定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行政主体,签订行政协议的目的是履行行政职责,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行政协议签订、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行政优益权,即保障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目的不被改变。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需要单方改变、解除协议,甚至可以依法单方作出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虽然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用地未经批准,也未取得规划审批手续,但案涉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材料是被上诉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因此,案涉行政协议双方就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筑材料归属和补偿问题达成一致所签的协议依法有效。
案例索引:(2016)苏0682行初15号,(2016)苏06行终622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14,第99-101页。
2.《商品房认购书》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自动失效
——《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作为预约合同的《商品房认购书》自动失效。
关键词:预约合同;本约合同;自动失效
规则详解: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是分别独立的两个合同,预约合同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的契约,其目的在于一定期限内订立本约合同,本约是为履行该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因此,在本约合同订立后,预约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所指向的权利义务已经终结或转化成本约合同中的条款,效力基础已经不存在,从而自动失效,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案例索引:(2015)温永瓯民初字第232号,(2016)浙03民终1207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26,第4-6页。
3.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报批义务独立于合同的生效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而未生效的,合同中的报批义务条款不受合同是否生效的限制。
关键词:报批义务;法定义务;合同生效
规则详解:在法院查封期间,房屋产权人与拍卖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协议拍卖被查封房屋的行为并不当然无效,只要经被查封人民法院同意,且按照合理的价格在指定的期限内处分房屋,并用处分房屋的价款清偿债务的,该处分行为有效。因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系以划拨方式取得,在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拍卖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其上房屋的合同行为,依法成立但尚未生效。合同报批义务时合同中的法定义务,不受合同是否生效的限制,报批义务独立于合同的生效。对于一方当事人怠于履行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行为,相对方可以自行履行,必要时可以诉请其协助履行。同时,还要考虑到合同的特殊性,对于那些不适宜继续履行的合同,不予支持办理报批手续。
案例索引:(2013)西审民初字第17号,(2014)大民二终字第15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23,第66-70页。
4.买受人不能以出卖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瑕疵行为为由拒绝履行主合同义务
——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的,买受人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义务。
关键词:先合同义务;瑕疵行为;主合同义务
规则详解: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贯穿合同履行的始终。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瑕疵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先合同义务,在此情形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买受人以出卖人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瑕疵行为来拒绝履行自己应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属于不当行使履行抗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基于出卖人的瑕疵行为买受人对交易标的产生了错误认识,买受人有权要求变更交易价格。
案例索引:(2016)京03民初18号,(2017)京民终289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23,第71-75页。
5.无权处分人处分共有房产导致买卖合同解除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共有房屋,由于配偶不同意转让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应当赔偿买受人因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所造成的损失。
关键词:无权处分;共有房产;预期利益
规则详解: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共有房屋,产权登记人未经配偶同意,自行出卖共有房屋的行为,因配偶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属于无权处分行为,经审理房屋买卖合同不存在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法院应认定有效,但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的,不应予以支持。法院应释明买受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买受人经释明后变更诉请并要求出卖人承担包括赔偿房屋差价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但在计算房屋差价损失时,应综合考虑出卖人的可预见程度和买受人对诉讼结果的合理预期,以不同意一方配偶到庭作出拒绝转让房屋之意思表示的时间为计算房屋差价损失的时间节点,因诉讼持续而扩大的损失,买受人应自行承担。
案例索引:(2014)朝民初字第27636号,(2016)京03民终716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7.20,第52-56页。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