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案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业主发现房屋保温层不达标等质量瑕疵,系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并不影响正常居住,业主不得主张解除合同,卖方不构成逾期交付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卖方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
【案例】 华山与华润置地(宁波)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浙民申字第802号,审理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华山于2013年2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立即返还原审原告购房款3572495元,支付已付房款3%的违约金,计107174.80元;2、赔偿原审原告以3572495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符合交付条件问题。
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完工后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并经慈溪市质监站备案,认定该工程质量合格;且该工程已通过相关部门、单位的专项验收,并取得慈溪市建设局出具的项目竣工交付备案证明书。因此,一、二审认定案涉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与合同约定相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2、是否有权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出卖人在保修期内承担修复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也约定原告在房屋验收中发现的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被告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原告不得以此拒绝接受房屋,不享有合同解除权。
3、关于案涉楼房建筑节能不达标问题。
经检测机构检测认为,案涉楼房外墙保温层未达到该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要求,不满足《浙江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要求。对此,华润公司不持异议,即案涉楼房在建筑节能方面存在不达标问题属实。但根据有关专家及有关专业机构的论证,通过采取相应的整改施工方案案涉楼房能够达到原设计保温节能要求。因此,就案涉楼房的房屋节能问题而言,既非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也不影响房屋的基本居住使用功能,且经专家论证,该质量问题可通过整改予以修复。现华润公司对案涉房屋已经整改,经检测机构检测整改后的房屋节能指标已经符合规范标准。故华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关于华润公司是否逾期交付案涉房屋问题。
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指华山)在房屋验收中发现的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甲方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乙方以此拒绝接受房屋,甲方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从上述条款内容看,并不具有免除华润公司责任的性质,华山提出该约定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华润公司已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日前通知华山接受房屋,而在华山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并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的情形下,虽然华润公司应按约承担保修责任,但华山并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接受房屋。故由此造成房屋的逾期交付,华润公司无需承担责任。至于华山提出案涉房屋存在的其他质量问题,因该些质量问题亦均非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华山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五、[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外墙保温层不符合建筑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但该标准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相关的管理制度出台在商品房建成之后。因此,该商品房通过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符合法定交付使用条件。
【案例】 志远与南京天华百润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案号:(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704号,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卢志远请求判令被告:1、外墙按国家强制规范做保温层;2、对房屋开裂处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后的保洁费;3、将多盖两层的房屋进行拆除或者向原告赔偿70年日照损失5000元;4、按建筑规范为排污管道安装防臭弯头;5、要求对小区不合格道路进行维修;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法院审理认为】
1、关于房屋维修费的问题。
卢志远在上诉时提出天华百润公司赔偿其房屋开裂维修费以及安装防臭弯头、保洁费等损失5000元的上诉请求,系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变更,同时卢志远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外墙保温层的问题。
首先,卢志远与天华百润公司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房屋外墙保温层未做明确约定。其次,《江苏省民用建筑环境与节能设计标准》虽于2001年10月1日施行,但该标准并非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南京市建设局于2005年8月发布相关管理通知,规定南京市2005年6月以后开工兴建的工程节能设计必须专项审查合格,而案涉商品房系于2005年6月之前开工建设,未违反此项规定。案涉商品房已经通过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符合法定交付使用条件。故卢志远主张天华百润公司应当补做外墙保温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3、关于天华百润公司违规多盖二层楼房,影响案涉房屋采光的问题。
案涉商品房业已通过相关单位的竣工验收,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过相关部门竣工验收备案,交付使用。卢志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天华百润公司违规多盖二层楼房,且其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房屋采光受到影响的照片亦不足以采信。卢志远主张采光权受损,但未提供房屋的采光达不到标准确已使其受到损害的相应证据。
4、关于小区道路问题。
卢志远提交的小区高层楼房门前道路和小区道路破损的照片,不能证明小区道路交付不合格。因卢志远未提供相应证据。
判决:1、被告天华百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卢志远的位于本区沿江街道京新628号天润城第二街区房屋房屋内开裂部分进行维修,使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2、驳回原告卢志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天华百润公司负担。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