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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租房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5日|分类:行政复议 |800人看过


三、行政法律责任分析

(一)经营者责任

从可检索的行政处罚后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例来看,公安机关对房东进行行政处罚,依据是认为其未经公安机关许可经营“日租房”),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未取得经营旅馆的证照手续的非法经营行为。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也支持了公安机关处罚的合法性。

实践中,由于法律未给短租与旅馆,以及短租房屋租赁划分出一条泾渭分明的区分标准,因此从法律外观来看,除了不具有盈利性的共享型短租外,经营者是通过短租平台或广告形式,向不特定的人宣传,以计时或计日形式提供住房给他人住宿并收取费用,应当属于短租的名义进行住宿服务的经营性活动。根据申请开办旅馆需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的规定,对未取得经营旅馆的证照手续的非法经营行为予以取缔,是具有法律依据的。

但是,笔者认为,某一行为虽然具备了行政违法的外观,但是由于其主体、主观、情节或者社会危害性上的特殊性,并不一定具有可罚性,而不能简单、抽象的作出某一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判断,否则就会导致过罚不当。具体到到本文讨论的短租房而言,虽然管理型短租和自用型短租具有相似的外观表现,但是我们将目光进一步转向比较两者经营主体和经营模式后会发现,对于个人和房地产中介收集大量房源后代管出租的管理型短租,已经非常接近于传统的旅馆经营,可能被违法犯罪所利用的安全隐患相对较大,将其视为无证经营旅馆进行治安处罚无可厚非;但对于仅有1-2套自有住房,偶尔、短期出租的自用型短租,与前者的社会危害性不能同日而语,因此不宜将此类行为也一概界定为旅馆经营行为进行处罚;即使从相对人利益和公益之间、自由权和公共秩序之间进行衡量的角度出发,需要对此类行为予以惩处,在当事人能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也可以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五十四条“情节较轻”的相关规定单独处以罚款。

(二)短租平台的责任

作为在线短租的鼻祖Airbnb,其在线发布房源的模式在世界各地都备受质疑,如2016年Airbnb和同行HomeAway都因为没有遵守当地法规,发布了未经当局批准的供旅游者住宿的房源被西班牙当局罚款。按照当地法律规定,任何公寓或房源向游客进行分享租赁前,都须获当地旅游机构许可。

而在中国,由于短租平台作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兴起的一种共享模式,《治安管理处罚法》在2006年发布实施时,并未也不可能预见到随后互联网经济的飞速发展而出现的新事物和新情况,因此至少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条文中,对短租平台的是否具有违法性的界定仍处于法律空白。

个人认为,依照现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短租平台进行治安处罚缺乏可以可以援引的法律依据,主要原因如下:

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违法主体是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的经营者,按照行政违法责任自负的原则,应由经营者来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短租平台提供的主要是居间服务,并非直接从事无证照经营旅馆行为,因此并不是适格的行政相对人。

2、短租平台属于提供分类信息发布服务,房东与房客在获取信息后自行交易,短租平台收取相应的费用,与经营者不具有共同违法行为的意思联络。虽然其为房东违法经营旅店行为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行政法因其公益职能,其可罚性是由国家规定的,并非基于某一行为的伦理可非难性,在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未明确将此类行为划入所禁止的范畴之前,按照处罚法定的原则,则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罚性。

此外应当注意的是,公安部在2017年年初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公开征求意见稿)》也注意到了伴随互联网发展出现的新情况,而在征求意见稿的第九十六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实施后的该条规定或许可以为短租平台为房东发布短租信息提供技术支持或广告推广的行为施加行政责任提供法律依据。

四、小结

另许多房东困惑的是,在通过合法经营的短租平台审核后出租短租房,却被当地公安部门施以治安处罚,那么究竟是在线短租本身不具有合法性,还是相关部门的选择性执法?这也是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处罚频繁发生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原因。因此,相关部门应尽早对短租的法律属性界定统一的判断标准,使社会中的个人、团体能够明确地知道行为准则,并以此为基础对自己的行为后果作出预判。此外,在相关法律和行业规范未出台前,相关部门也不应对房东以一罚了之的姿态处理,可以协商短租平台利用现代技术手段对违反当地行政管理法规经营的短租房源不予通过审核,引导短租平台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还应当加强宣传,引导公众了解短租行为的法律后果,起到源头治理的作用。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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