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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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案例: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如何作为定案依据?(三)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13日|分类:法律顾问 |528人看过


【重审一审裁判】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经再审一审认为,原审原告李明柏与原审被告金陵置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房屋质量问题,致李明柏无法对涉案房屋使用、收益,金陵置业公司应该赔偿李明柏的相关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比较物价部门的询价意见和上级法院调取的同区域别墅租金清册,差距悬殊,后者所体现的租金单价更能反映案涉房屋当时的真实租赁价格,应予以采用。关于2010年4月21日至12月的租金损失,法院酌定为143229元(61.36×280.22元/月×8.33个月);2011年1月至7月22日的租金损失,法院酌定为127330元(67.82×280.22元/月×6.7个月),以上合计270559元。李明柏2008年7月至11月期缴纳的物业费用损失1922元(扣除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的装修期)、2009年4月至2011年7月22日缴纳的物业费用18181.2元,应当由金陵置业公司赔偿。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再审一审判决:

一、原审被告金陵置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柏损失290662.2元(其中租金损失270559元,物业费损失20103.2元),扣除原审生效后金陵置业公司已赔付李明柏的160322.12元,原审被告金陵置业公司还应赔偿原审原告李明柏损失130340.08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明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审二审裁判】

李明柏、金陵置业公司均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金陵置业公司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致李明柏无法正常居住,李明柏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损失计算标准问题,李明柏提交的房屋租赁协议虽证明涉案小区有业主出租房屋租金可达到每月21000元以上,但该租金价格并不具有普遍性,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南京市住建局调取的同区域别墅租金清册载明的价格,系综合多方因素得出的平均租金价格,更具有普遍性,再审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房屋装修前后出租价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结合案涉房屋的具体情况,参考该租金清册所确定的租金价格并无不当。李明柏要求至少按每月21000元标准进行补偿,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李明柏、金陵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再审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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