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民事案件中的合同欺诈应采用何种认定标准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合同欺诈有四个构成要件:(1)欺诈方有欺诈的故意。即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会使对方陷于错误认识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包括积极的行为和消极的行为,前者即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后者即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如未履行瑕疵告知义务等。(3)相对人因欺诈行为而陷于错误认识,即相对人陷于错误认识与欺诈方的欺诈行为有因果关系。(4)相对方因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即因为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了合同。综上,判断当事人的行为是否构成影响合同效力的欺诈行为,应当考察该行为是否使对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了合同。
3.开发商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民事案件中的性质如何认定
本案中,原告刘俊作为买房人,主张靖江碧桂园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及价格公示违法行为构成欺诈,要求撤销合同,对此应考察刘俊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因为开发商的上述相关行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作出了非真实意思表示。事实上,被告靖江碧桂园公司关于企业资质、商品房热销程序、价格优惠等方面的宣传虽存在不实之处,对于刘俊的购房意向有一定程度的影响,但上述宣传信息本质上并不属于合同内容,故并没有导致刘俊对其实际签订的合同内容产生错误认识。首先,房产属于价值较大的基本生活资料,根据一般的认知,购房者在购房前必定对房屋的质量、价格、地段、环境、生活配套设施、交通等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后才会作出购买与否的意思表示。靖江碧桂园公司在本案中的广告宣传及价格公示上并非直接影响刘俊决定是否购买的关键性因素,更非唯一性因素。其次,案涉合同中对与刘俊签订合同的出卖方为靖江碧桂园公司是明确的,对刘俊所购房屋的地理位置、结构、质量和价格等内容也是明确的,系双方平等协商后达成的,且并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因此,靖江碧桂园公司的广告宣传、价格公示等案涉行为并未使刘俊对其所购房屋的质量、价格、地段等合同内容产生错误认识,其签订合同购买案涉房屋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靖江碧桂园公司不构成对刘俊的欺诈,刘俊要求撤销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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