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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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不得滥用(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4日|分类:合同纠纷 |347人看过

    评析
 
    该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吴某某是否具备商品房合同解除权,具体的法律适用是《解释》第十五条还是第十九条?为解决这一问题,需要从两法条的立法本意、违约后果等方面进行分析。
 
   1.应当正确理解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内涵。《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九条分别规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两种情形,实践中因对两法条的理解不一,容易造成适用上的混乱。比较而言,两法条有下列不同之处:首先,违约后果不同。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合同双方可以履行义务但未履行,可以督促对方履行;第十九条则是指合同因出卖人违约,已经无法履行或者没有履行的必要,如房屋灭失或者土地使用手续不合法等原因导致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其次,立法本意不同。合同的解除一直是各国的立法者十分慎重对待的问题,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仅凭单方意思表示就可发生效力,若规定、行使不当,很容易造成权利的滥用。在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下,合同尚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权利人可在行使解除权和要求继续履行之间作出选择,但法律必须给予其一定期间的限制。若权利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影响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进而影响交易安全,所以如果超过一定期限不行使解除权,应视为权利的丧失。但第十九条规定的解除情形是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则没有规定行使解除权的期限之必要。再次,救济方式不同。合同中,在一方出现违约的情形时,行使解除权成为当事人自救的一种手段。在《解释》第十五条中当事人可以在经过催告期限后要求解除合同或者直接要求对方继续履行义务,但《解释》第十九条由于构成根本违约,导致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经无法实现,只能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2.原告已经丧失合同解除权。本案中,被告房产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原告吴某交付房屋,合同已经部分履行,且其并未向原告明示不再向产权管理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材料,或实际上无法提供相关材料,故而不应当适用《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吴某自2013年7月13日起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至原告2015年起诉时已经超过《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超过1年的解除权期限,应当视为权利人已经放弃了该项权利,故而原告吴某依法已经丧失了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权。
 
   3.阻却合同履行的情形已经消失。一方面,吴某购买案涉房屋的目的在于依法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等物权,并取得合法的登记手续,因其迟迟不能办理房产登记,故而提起本次诉讼。自2014年8月1日起,被告房产公司已经对江风小区房屋取得《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亦即表明从此时起,原告吴某已可以办理房屋产权的登记手续,原先阻却合同完全履行的情形已经不存在,即吴某提起诉讼的主要理由赖以成立的基础事实已经消失,解除合同义务必要。另一方面,吴某已经长期占用案涉房屋并取得收益,如果解除合同,将对被告房产公司造成明显损失,且不利于交易的稳定。当然,被告房产公司未按时使房屋具备产权转移登记条件,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可另案处理。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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