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8号】
通常情况下房屋出售方与购买方在签订购房合同时约定出售方逾期迁出户籍的违约责任,目的显然不仅仅在于对违约方的制裁,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能使购买方及时、顺利地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前案中,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许某、许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属于违约,并根据许某、许某某的抗辩对违约金作出调整。嗣后,宋某某户籍已迁入于系争房屋内,并与许某、许某某户籍分册立户。一审法院基于上述事实并根据案情发生的变化,酌情确定许某、许某某因逾期迁出户籍所承担的违约金尚属合理,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宋某某负担。 再审中宋某某称,其和许某、许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在该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许某、许某某的户口应于2009年8月18日前迁出,否则许某、许某某应支付宋某某违约金每日50元,但许某、许某某一直没有把户口迁出。法院应支持宋某某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由许某、许某某支付每日50元违约金,从2010年4月28日起算,到起诉之日2011年10月13日。后续违约另行追诉。
再审【案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二(民)再终字第8号 】
本院再审认为,宋某某与许某、许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房地产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许某、许某某的户口应于2009年8月18日前迁出,否则许某、许某某应支付宋某某违约金每日50元。时至今日,许某、许某某仍未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宋某某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许某、许某某支付后续违约金,于法有据。许某、许某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参加庭审,也未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故原审对宋某某要求许某、许某某支付的违约金作出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利于促使许某、许某某主动迁出户口,本院再审对此依法予以纠正。许某、许某某应当支付宋某某2010年4月28日起201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每日按50元计算,共计26,650元。宋某某要求在违约金中增加物价涨幅的部分,没有合同依据,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38号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2010年4月28日至2011年10月13日的违约金人民币26,650元; 三、对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宋某某负担人民币126.6元,许某、许某某负担人民币5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宋某某负担人民币126.6元,许某、许某某负担人民币50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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