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一般都会约定卖房人迁出户口的时间以及逾期违约金。这是因为一个完整的房屋买卖,不仅包括过户和交房(即取得标的房屋的所有权),还包括房屋其他一些相关权益的交付。如,户口问题,就涉及到学区、将来可能的拆迁等等利益,也涉及到买房人的居住体验(自己的房子里放着别人的户口,买房人会感觉住的不舒服)。因此,买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卖房人迁出户口,并不仅仅是为了自己的户口能够迁入标的房屋,还是为了卖房人(以及其他人)的户口迁出标的房屋(标的房屋内仅剩买房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因此,如果卖房人没有把标的房屋内的户口迁出标的房屋,买房人也将自己的户口迁入标的房屋,卖房人与买房人的户籍分册立户,买房人仍然有权要求卖房人迁出自己的户口,如果卖房人没有按约迁出自己的户口,买房人仍然有权要求卖房人向买房人支付逾期违约金。
鉴于逾期违约金有催促卖房人按约迁出户口的作用,因此,逾期违约金可以一直主张至卖房人实际迁出户口之日。此外,如果卖房人长期不按约迁出户口,则逾期违约金的存在就更有必要,因此,法院不宜调低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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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许某等与宋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9年6月25日,经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宋某某(乙方)与许某、许某某(甲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售给乙方,房价款为710,000元。补充条款约定甲方户口在8月18日前迁出,如有特殊原因未迁出每日违约金50元。付款方面约定:乙方应于2009年6月13日支付定金50,000元、2009年6月23日支付房款150,000元,如甲方产证还款未注销好,乙方约定23日支付150,000元不作违约,待注销他证后再定付款日、2009年8月8日支付房款510,000元,留10,000元在中介,待交房时户口迁出、结清所有费用时付。 2009年6月13日,宋某某交付购房定金50,000元整,2009年6月24日,宋某某支付房款150,000元给许某,许某出具收据,2009年8月8日,许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宋某某交付买许某大连路XXX弄XXX号407-408室房屋余款伍拾万元,另有壹万待交房后按合同条款执行并付清。同日,案外人上海创林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某某购买大连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尾款10,000元整,在2009年8月18日交房时付给上家许某。许某、许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宋某某,2009年8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宋某某名下。宋某某户籍于2011年10月迁入于内,与许某、许某某户籍分册立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宋某某以许某、许某某未按约定将其户籍从上述房屋内迁出为由,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许某、许某某支付从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4月27日的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许某、许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将原有户口迁出,显属违约,许某、许某某作为合同相对方,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许某、许某某抗辩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适当予以调整。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2010)杨民四(民)初字第1990号作出民事判决,判令许某、许某某按每日30元标准,向宋某某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4月27日的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7,560元。2010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现宋某某以许某、许某某仍未迁出户籍为由,作如上诉请。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2)杨民四(民)初字第57号】
宋某某与许某、许某某于2009年6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定,许某、许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将户籍从系争房屋迁出,属于违约,且依许某、许某某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对违约金的约定作出相应调整。现宋某某认为许某、许某某仍未按约定迁出户籍,据此主张许某、许某某支付自2010年4月28日至实际迁出户籍日止的违约金。鉴于宋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由于许某、许某某逾期迁移户口给其所造成的损失,生效判决已对约定的违约金作出调整,且宋某某户籍也已迁入于内,并与许某、许某某户籍分册立户。基于上述事实,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许某、许某某因逾期迁出户籍所承担的2010年4月28日至实际迁出户籍日止的违约金。据此判决:许某、许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某某逾期迁出户籍违约金13,7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元,由宋某某负担人民币261元,许某、许某某负担372元。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