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履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因此,未采取书面形式并不会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利益,因此,“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规定。因此,未采取书面形式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附案例一:王某某诉张金某
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张金某、张龙某、张红某系张某登之子,张某昕系张红某之女。2003年6月,张某登承租的凌家弄X号公房动迁,张金某、张某登、张红某、张某昕、张龙某(以下简称张金某方)系动迁安置对象,张某登户获得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同路x弄x号203室安置房(面积69.98平方米)一套。2003年2月,王某某户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定水路X弄x号私房动迁,安置对象为王某某及其妻子石素兰(二人于2006年离婚)、女儿王芳等九人,安置所得为包括伟业X幢X号302室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弄X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该三套房屋的地址均记载于王某某与拆迁人签署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张金某方现持有的王某某该次动迁《住房配售单》原件记载,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为王某某、石素兰、王芳、崔俊英(系王某某岳母)四人。2004年,王某某在取得系争房屋后即将其交由张金某居住至今,天然气开通手续由张金某办理。2013年6月,王某某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王某某一人。 另查明,2006年3月,王某某与石素兰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所生女儿王芳随母亲石素兰共同生活,双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洋泾路、灵山路的两套房屋归女方石素兰所有等内容,但未涉及本案系争房屋。2013年,石素兰曾向法院提起(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2664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其与王某某共有的上述两套房屋归石素兰所有,王某某归还灵山路房屋租金,依法分割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的其他财产。该案石素兰起诉时曾向法院递交王某某于2003年签订的定水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诉讼中,石素兰撤回了“要求分割王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隐匿的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2013年6月18日,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对王某某、石素兰离婚后财产分割作出处理,但未涉及本案系争房屋。 2013年10月,张金某、张某登、张红某、张某昕、张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确认张金某方与王某某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弄X号302室房屋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王某某协助张金某方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波路X弄X号302室房屋的转让过户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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