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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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会附带自行车库吗?(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6月01日|分类:房产纠纷 |510人看过


裁判原文节选
一审【案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47号】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金某等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关于金某、顾某某诉称系争自行车库是系争房屋的配套设施,故应随房屋一并转移所有权的意见,原审认为,其一、买卖双方在上述合同中均未约定系争自行车库的买卖事宜;其二、刘某某系向开发商另外出资购买了系争自行车库,该自行车库并非随房屋附送;其三、金某、顾某某未能举证证明系争自行车库是房屋的配套设施。综上,原审对金某、顾某某的该意见不予采信。刘某某已完成其合同约定的义务,金某、顾某某要求确认系争自行车库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作出判决:驳回金某、顾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金某、顾某某负担。

二审【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38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上诉人主张系争自行车库归其所有,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相应的不利后果应由两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居间合同中均未就系争自行车库作出约定,故两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就系争自行车库是否为系争房屋配套设施的问题,从被上诉人与系争房屋开发商签订的《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看,其中对系争自行车库并未作出约定,被上诉人支付的购买新建住宅的房款中并未包含自行车库的价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显示系争自行车库由其另行出资购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系争自行车库属系争房屋之配套设施、应随系争房屋所有权一并转移,加之系争自行车库并未记载于房地产权证上,故上诉人要求确认系争自行车库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某、顾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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