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房子和自行车库是什么关系?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如果是主物和从物的关系,根据从随主的原则,买房子就附带车库。否则,就不附带。
《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这是物权法和合同法关于主物和从物关系的规定。主物和从物是两个独立的物,但是经济用途上相互联系(一般主物和从物配合使用才能发挥经济效用),但是其所发挥的作用有主次之分。房子的主要功能是居住,没有自行车库并不太影响房子经济效用的发挥。而自行车库离开房子也可以做仓库等使用,并非完全没有经济价值。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和概念的分析,房子和自行车库的关系并非主物和从物的关系。因此,在没有合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不能简单地认为卖房人卖房子就一定附带自行车库,买房人不能想当然地取得自行车库的所有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自行车库有独立的产证,则需要买卖双方就自行车库单独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进行买卖,否则法院不会认定买房人所付房价款中包含了自行车库的价款。如果自行车库没有独立产证,且一房对应一车位,且自行车位是开发商附赠的(注:买房人举证困难),则自行车位往往被视为房屋的一部分(配套设施),房价款中包含车位的价款。
附:金某等诉刘某某房
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3日,金某与刘某某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一份,约定金某向刘某某购买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区2幢1108号3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房屋总价款人民币1,0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第一条其他需要说明事项:甲方(刘某某)赠送乙方(金某)挂壁式空调三只、热水器一只、脱排油烟机一只、皮沙发加茶几一只、彩电一只、洗衣机一只、不锈钢床一只、餐桌椅一套、固定设施不动(包括有线、各幅窗帘)。金某、顾某某与刘某某于2012年3月7日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刘某某)转让房地产时,土地使用权按下列第(一)款办理。(一)甲方将上述房地产转让给乙方后,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乙方。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订立的补充条款或补充协议,为买卖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补充条款与正文条款不一致的,以补充条款为准。系争房屋产权于2012年4月12日登记至金某、顾某某名下。原审另查明,刘某某于1997年1月与系争房屋开发商上海甲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向上海甲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房屋面积86.76平方米;合同价款131,267.88元。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其他加1、维修费1,598.12元;2、车库4,596元;3、代收水电增容费0元;4、代收清洁费办证费押电表费535元/户;合计6,729.12元。后由上海甲置业有限公司向刘某某开具金额为131,267.88元房款发票;由上海乙工贸实业公司向刘某某开具金额为6,729.12元的收据,收款事由为“维1,598.12、车库4,596、清洁费等535”。 原审又查明,刘某某已将属于自己的自行车库与邻居的自行车库置换使用。 原审审理中,金某、顾某某起诉请求判令:确认位于上海市某区某镇某区2幢1108号302室附属的小车库所有权归金某、顾某某所有。刘某某辩称不同意金某、顾某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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