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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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可否以卖房人无权迁出房屋内的户口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31日|分类:私人律师 |400人看过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要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之一才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买房人要想以户口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选择“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作为理由。

但是以此为由却又很难成立,因为该情形中的“债务”指的是卖房人的主要债务(即过户和交房),户口问题一般不是主要问题,不能以此为由来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付款等)。另外,即便在某些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房人迁出户口是卖房人的主要债务之一(如涉及到学区房等问题),且标的房屋内有卖房人无权迁出的户口(如陌生人的户口),买房人也很难以此为由来行使不安抗辩权。因为不安抗辩权隐含着一层意思,即签订合同时,应当后履行义务的一方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具体明确的)情形,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才发现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如果应当后履行义务的一方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那么,其就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或者证明相应的义务不是主要合同义务)。

在房屋买卖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买房人如果特别重视户口问题,将卖房人迁出标的房屋的户口作为卖房人的主要合同义务(甚至合同中对迁出户口的重要性有约定),那么,买房人就应当去当地派出所了解标的房屋内的户口情况(买房人对标的房屋内的户口情况应当知道)。如果买房人没去了解情况,就是其有过错。加之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卖房人逾期迁出户口的违约责任,对买房人的权利已经有了比较公平、妥善的保护,故买房人不能以此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综上,买房人不可以卖房人无权迁出房屋内的户口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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