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的意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发布的《楼市调控背景下房屋买卖新类型纠纷实务问题研究》
第一,对涉“限贷令”案件的处理:
明确约定以贷款付款的,如确实纯粹因“限贷令”导致无法取得贷款的。(1)对“一手房”,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售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对买受人免责;(2)对“二手房”则区分合同签订的时间及买受人有无具体过错,符合以下要件的,可向当事人释明由其提出请求,判决适当减少合同解除的违约金:一是合同签订在政策发布前;二是买受人纯粹因“限贷令”而无法取得贷款,而不是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其他原因,比如个人信用记录等;三是最后一项导致受到政策制约的贷款、过户的时间在系争合同(包括定金协议)签订之前;四是买受人不存在导致其遭遇政策限制的迟延履行行为;五是买受人在政策发布后及时告知出卖人(以3日为宜),并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上述全部五个要件的,方可调整违约责任,具体调整尺度可以个案掌握,鉴于上海市当前“二手房”买卖合同通常约定的合同解除违约金为合同标的金额的20%,建议一般情况下以一半为宜,但并不免除当事人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定金合同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对于买受人主观存在过错,如不积极告知贷款情况,未及时提出解除合同,拖延履行合同,后又提出解除合同的,应按照合同违约责任处理。合同签订在政策发布后的,买受人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对涉“限购令”案件的处理:
针对 “一手房”,可免除买受人责任;针对“二手房”,符合以下要件的,可以免除买受人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但出卖人可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由买受人赔偿:一是合同签订的时间在政策发布之前;二是最后一项导致受到政策制约的过户的时间在系争合同(包括定金合同)签订之前;三是买受人不存在导致其遭遇政策限制的迟延履行行为;四是买受人在政策发布后及时告知出卖人(以3日为宜),并要求解除合同(定金合同按照定金罚则处理);合同签订在政策出台后的,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买受人应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出卖人明知的情形除外)。
第五:
最高院公布案例:明显加重购房人付款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江苏淮安中院判决刘岩诉淮安恒大房产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案
裁判要旨:
购房人以首付与银行按揭相结合方式付款,房产公司以格式条款的方式约定,一旦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则购房人应于短期内付清购房余款。该约定违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公平拟约的义务,明显加重了购房人的责任,应认定无效。
开发商为了应对购房人可能无法贷款或者首付款比例调高的问题,往往会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一旦购房人贷款办不下来或者首付比例提高,购房人应当补足首付款或者短时间内一次性付款。根据现在的判例,购房人可要求法院认定该约定无效而不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因新政导致首付比例增加或买方失去购房资格的,买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退还定金。但是,也有部分观点认为,针对首付比例增加这一点不属于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主要包括自然灾害、政府行为和社会异常现象。因此,新政策为主的房产新政并不在此范围之内,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范围。其次,提高按揭付首付比例和提高二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利率,对大多数购房者来说是可以有一定的预见性的,也不是完全不可以克服的。银行按揭贷款的申请即使没有这次房贷新政,顾客也有可能不被批准,这在购房者签订合同时应该是早就考虑到的。而且大多数合同在按揭贷款或者贷款数额没有达到房款数额要求的,买家必须以现金补足。调整首付比例或者无法办理到按揭贷款,购房者理应有应对之策。所以,就房贷新政对购房者来说应该是有可能预见到的,对于大多数购房者来说,也是可以通过多方筹集资金来克服的,同理也不属于情势变更范围。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