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处理的房产纠纷案件中,因卖家恶意毁约导致交易中止的情况明显增多,当然此种现象与西安市最近一房难求、房价大幅波动直接相关,今天看到“西安4月房价同比暴涨73.89% 全国第一”的新闻消息,不知道这样的信息又会致使多少卖家会突破自己的诚信底线蠢蠢欲动地企图毁约。
在卖家恶意毁约情形下,买家面临的选择大致有三个思路:一是同卖家协商委屈求全地加价以求得卖家能继续配合拿到房子;二是通过诉讼主张继续履行合同、协助过户;三是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赔偿房价上涨差价损失。
对于第三个思路,买家最最常见的质疑是:在西安法院能支持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吗?没错,是会质疑“在西安”能不能被支持的问题,当然想必是因为问了度娘问了知乎觉得在北京上海,对于因卖方违约致使买方无法得到房屋,以丧失在同样地段以同样价格购买同样房屋的机会利益来评判违约实际损失对于裁判者已无认识上的障碍,但在西安也会如此裁判么?只想说作为已列入国家中心城市的西安,目前包括房价在内的诸多方面也在朝着北上广追赶好不好,同样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蓝天下,同样适用的是我们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对于这类房产交易领域的这种典型情形案件的裁判规则及思路,全国范围内法院并无不同。
从另一个层面来看,关于法院能否支持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的问题,一是每个案件都有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不能笼统地就说只要有卖方违约情形,就一定能支持房价上涨差价损失,这个涉及交易合同的内容约定、交易过程及履约事实以及具体的诉讼方案思路等诸多因素;二是,对于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本质上是属于《合同法》114条中的“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具体计算问题,这个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如果在合同中进行约定即为违约金条款,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通常的适用前提是,买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与因卖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相比是过低的,是可以主张以房价上涨的差价损失来确定实际损失来予以赔偿的。
为了更明确、直接的阐明关于房屋差价损失的问题,借助最高法院法官著述的有关论述、论理,来直观了解对于主张房屋差价损失的裁判思路,如下:
附1: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摘录内容之关于“买受人要求违约方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的处理”问题:
“问:我与卖房人通过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卖房人违约时需要支付给我30万元违约金。但是,签约后,卖房人由于房屋升值巨大,不愿履行合同。现在房屋升值远远大于合同约定的30万元违约金。我在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能否请求将房屋差价作为我的损失,由违约方予以赔偿?
答:对于你所提及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比较普遍。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卖人拒绝履行合同,导致买受人需要另行购买相类似的房屋,则其需要支付的另行购房成本就同其之前签约的购房成本之间存在明显的价值之差,此种房屋差价是由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可以作为守约方所遭受的损失。
至于你所提及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已经约定了固定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判决违约方承担房屋差价的违约责任,则涉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问题。对此,属于事实认定问题,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加以处理。当然,如果人民法院能够认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则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违约金予以调整,以房屋差价作为非违约方的损失,由违约方对你予以赔偿。”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228页;《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III》 第1756页 观点编号750。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