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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法院判决房产归出资人所有(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27日|分类:房产纠纷 |540人看过

基本案情: 
        韩某、赵某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韩某与王某系表兄妹。我二人与王某于2006年6月口头约定借名买房,我二人以王某的名义购买经济适用房一套。协议达成之后,我二人便拿着王某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以王某的名义申购了上述房屋。之后我二人一直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包括如数缴纳首付款102699元,贷款220000元也是按1660.46元/月如期提供,2007年12月18日房屋交付后,我方即花巨资对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房屋贷款尾款187000元已于2012年11月15日完全偿还。现上述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我方要求王某履行承诺,配合办理过户,王某不但不配合过户,反而声称房屋是自己的。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王某将房屋过户到韩某、赵某名下。
        王某在原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韩某、赵某的诉讼请求,二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其起诉的主张已经被法院的生效判决驳回,二人基于同一事实和理由无权再起诉。本案一事不再理,请法院依法驳回韩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经过: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与已有民事判决书所涉法律关系并不一致,故不构成重复诉讼,亦不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事实上到底是韩某、赵某借用王某之名购买房屋还是王某基于亲属关系将房屋有偿出借给韩某、赵某居住。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对此各执一词,表面看来双方所述均有可能,但仔细推敲不难发现,王某所述与常理相悖。一是王某主张是其将房屋“有偿借用”给韩某、赵某居住,但庭审询问时王某表示其对房屋按揭贷款月还款额、物业费等金额均不清楚。在不了解“有偿”具体金额的情况下便将房屋出借给韩某、赵某居住,与常理不符。二是王某称其与韩某、赵某之间系“有偿借用”,但未约定出借期限。在未约定出借期限的情况下,韩某、赵某就出资将房屋装修,并偿还全部按揭贷款与常理不符。三是王某称其将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外的其他购房相关票证及材料原件均交予韩某、赵某持有,是为了方便韩某、赵某办理入住手续。王某主张韩某、赵某持有契税发票、土地出让金专用收据、专项维修资金专项收据、抵押登记费收据、产权代办费收据等票证原件是为办理该房屋入住,与常理不符。故对于王某将房屋有偿出借给韩某、赵某居住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契税、公共维修基金、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均系韩某、赵某出资缴纳,涉案房屋交付之后由韩某、赵某出资进行装修并一直居住至今。全部购房按揭贷款均系韩某、赵某偿还,且除《商品房预售合同》原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由王某持有外,其他购房相关票证及材料原件均由韩某、赵某持有。虽然王某不认可其与韩某、赵某之间是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但对上述事实缺乏合理解释,因此可以认定韩某、赵某系借用王某之名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同关系。且韩某、赵某与王某之间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故韩某、赵某要求王某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韩某、赵某名下。

二审经过:
        判决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韩某、赵某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1、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法律关系,而是王某基于双方之间的亲属关系,将房屋出借给韩某、赵某使用,韩某、赵某支付的费用与租金大体相当;2、韩某、赵某本案中所作陈述与其此前诉讼中所述双方之间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相矛盾,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诉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由王某交纳,王某将包括首付款发票在内的相关购房手续原件交给韩某、赵某是为方便其办理入住手续,诉争房屋由王某购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名购房关系。
        韩某、赵某就此答辩称:我们与王某之间是借名购房合同关系。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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