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彩礼。
彩礼,一般是指男方给女方家庭一定数额的财产,约定男女双方将来结婚的订婚礼物。彩礼的给付,一般是当地有给付彩礼的习俗,一般为数额较大的金钱或价值较高的实物,彩礼给付接受的主体往往不局限于男女双方本人。
对于彩礼问题,根据双方交付财产的动机、目的以及财物的数额的不同,进行不同的处理:
第一,属于包办买卖性质的订婚所收受的财物,收受财物的一方为非法所得,付出财物的一方是利用财物进行违法活动,所以应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第二,以订婚为名诈骗钱财的,原则上应将被诈骗的钱财归还给受害人,对诈骗者如构成诈骗罪的还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订立婚约后,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当返还。
第四,当事人按照习俗给付彩礼,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或彩礼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双方离婚时,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当返还。
三、对本案的分析定性
具体到本案中,先勿论原、被告之间的恋爱关系,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的行为首先是一种赠与,至于这种赠与是否符合合同法上的赠与,因为原、被告双方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购房,这实质上可以理解为目的性赠与,即原告给付购房款的目的是双方结婚后居住,这并不是附条件,也不是附义务,附条件的赠与是以条件的成就为生效要件,而且所附条件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本案的赠与已经完成,财产权利亦已转移,而原被告结婚更不能是一种义务。因此原告对被告的赠与是有别于合同法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因而不能适用合同法上的规定。但是从情理上分析,原告为了结婚而购房,现因被告提出结束恋爱关系而结婚不能,而被告因此而获得巨大的利益,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即使认定本案是赠与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行使撤销权,本案财产权利已经完全移转,既不具备行使任意撤销权的条件,也不符合法定撤销权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行使撤销权是不能得到支持的。
因此,原告的请求要得到支持需有其他正当性的依据,本案原告出资款亦不能直接认定为彩礼,根据上文所述,彩礼一般是订立婚约,按照风俗习惯所为,原、被告虽然也打算日后结婚,但这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订立婚约,故不能直接认定为彩礼。但是从法律性质而言,彩礼属于特殊的赠与即目的赠与,当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时,受领给付即欠缺保有给付利益的正当性,则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
因此,本案原告为被告出资购房的行为与彩礼在法律性质上是一样的,原告可以被告不当得利主张之。而被告认为原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及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不当得利返还的例外。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基础是“无法律上的原因“,即欠缺正当性,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例外情形,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理论,一般包括不法原因给付。所谓不法原因给付是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原则的给付。
原告作为有配偶者,仍与被告恋爱同居,即使其得到妻子的同意和谅解,亦不是法律所支持的,仍然是属于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虽然韩某与王某茹恋爱并同居是违法的,但其给付王某茹购房款的原因是基于双方的恋爱关系,而法律并不禁止基于恋爱原因而为给付的行为。
对于基础和原因我们要分割开来看,虽然原被告恋爱并同居是违法的,但是原告给付被告购房款的原因是合法的,这跟管理法规规定禁止在交通道路上摆摊,在摊上买卖是违法的,但是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是一样的道理。因此,原被告恋爱同居行为违法,但其给付原因合法。被告认为原告的赠与是基于原告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构成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例外,主张免除其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是不成立的。
但是本案参照彩礼处理也存在一个问题,彩礼通常是男方给女方的,但是如果说,本案的原告是女方,被告是男方,出资款是女方出资购房登记在男方名下,虽然这种情况现实可能比较少见,但在法律上也是可能存在的,其跟本案的行为本质应当是一样的,如果再认定为彩礼性质,就不妥,彩礼是男方给付女方的,因此笔者认为应直接认定为目的性赠与合同,但是目的性赠与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并未明文规定,关于目的落空产生的法律问题不能直接适用合同法上因目的不能实现导致合同解除的规定,因合同解除权与撤销权在法律效果上有所不同。目的性赠与合同中,在赠与目的不能实现时,赠与人是否也应当享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如果不能撤销,是否需要考虑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原因或过错在哪一方来判定是否应返还?这些都需要法律的进一步完善。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