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1月与被告相识,之后两人相恋。2010年1月原告与被告担心日后房价飙升,双方决定先购房后结婚。原告与被告共同选定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草场蟹坑村里横路糖果雅苑8栋XXXX房。2010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起到销楼处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书的乙方由被告签上自己的名字王某茹。2万元定金由原告支付,开发商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之后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要求写自己的名字,而被告则坚持要写她的名字,并称既然俩人日后要结婚,购房合同写女方名字才能说明男方有诚意。原告当时没有与被告计较,就同意在购房合同上写上被告的名字,以被告的名购房。按照购房合同第五条第1项约定,总房款为人民币701232元,购房合同第六条第3项约定,第一期房款281232元在2010年1月26日前支付,剩余房款420000元在2010年1月26日前办理银行按揭。第一期购房款281232元(含定金)原告通过五笔款交给开发商,第一笔是2010年1月23日刷卡(建行卡、工行卡)交定金2万元,2010年1月30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向房地产开发商帐户转款9万元、2月4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卡、农业银行卡向房地产开发商帐户转款14万元、同日交纳现金31232元。开发商向原告出具了交款人为王某茹的收款收据。原告交付首期款后,与被告一起向银行办理了42万元的银行贷款手续。2010年4月11日原告在以被告名字开设的建设银行帐户存入现金1万元,供银行分期扣款,到2010年10月为止原告共存入该帐户现金35090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房屋维修基金7012.32元,支付按揭手续费1000元。原告至今为止共支付购房款324334.32元。2012年4月被告中断与原告的联系,并通过各种方式表明与被告分手。此后被告更换门房钥匙,不让原告进入房屋,更换银行按揭供款帐户,单独领取房产证。原告认为,原告之所以付款以被告的名购房,目的是为了日后结婚,而现在与被告结婚的目的落空,被告得到原告的购房款没有合法依据,应当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购房款324334.3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不当得利的事实,原告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属原告对被告的赠与。1、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谈恋爱,后在2010年12月分手并断绝联系。谈恋爱期间,原告曾有赠与部分款项给被告,但这不是被告的不当得利,而是原告对被告的自愿赠与,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不当利益返还他人。显然,不当得利是以当事人非真实意思表示为前提的,本案的财产转移显然不是不当得利,而是赠与。而且,原告在双方分手两年多才提出返还赠与的财产,这一行为更好证明了部分涉案购房款为原告自愿赠与给被告的,被告取得该财产有合法根据,而不是不当得利。2、所谓赠与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一种行为,是赠与标的单方面转移。根据合同法第186条第一款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本案中,涉案房款的所有权早已转移给被告,原告无权撤销赠与,更无权要求被告返还。3、原告赠与给被告的款项只有247290元,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324334.32元。二、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1、《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合同法》第192条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的适用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过期。2、原告认为2011年4月双方分开并致使双方结婚目的落空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被告的侵害,完全没有事实依据。首先,被告购房的目的并不是用于双方结婚,被告购来只为自住。其次,原告和被告双方早已于2010年12月分手并断绝联系。而且,双方何时分手与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没有关联关系,原告也没证据证明其是于2011年4月才知道自己权利受到被告侵害。因此,原告的起诉早已过了一年的时效,同时,原告的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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