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罗国政、黄秀英与被告白益文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书中关于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X号及土地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在上述协议生效后,被告白益文依约向罗国政、黄秀英交付了购房款,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但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06年白益文与原告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地产买卖的房地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白益文即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的义务。现造成上述房地产不能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一是被告白益文拒不协助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二是上述房屋的产权人还登记在被告罗国政、黄秀英名下,在罗国政、黄秀英与被告白益文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白益文与原告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均生效之下,罗国政、黄秀英即负有义务协助将上述房产过户至白益文名下,然后白益文再负有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现由于罗国政、黄秀英、白益文怠于履行其应负义务,房屋所有权人尚登记在罗国政、黄秀英名下,导致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未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故原告请求被告罗国政、黄秀英在本案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上述房地产过户至被告白益文名下;在被告罗国政、黄秀英履行完上述义务后10日内被告白益文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地产的过户手续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受理费及办理上述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费用由
其全部承担,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白益文与原告廖育珍、邓贤芬于2006年3月23签订的《房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罗国政、黄秀英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协助被告白益文将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X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至被告白益文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廖育珍、邓贤芬负担;
三、被告白益文在本判决第二项履行完后3日内,协助原告廖育珍、邓贤芬将宾阳县宾州镇建设区X号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登记至原告廖育珍、邓贤芬名下,所需费用由原告廖育珍、邓贤芬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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