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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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房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8日|分类:私人律师 |537人看过

4.集资房转让协议是否因损害国家、单位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目前,集资房多带有一些福利性质,单位通常会给职工一定价格优惠或补贴。因此,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时,出卖人实质将上述集资房福利也转移给买受人。法院认为,职工通过签订集资房买卖合同,将属于自己的期待利益转让于他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这不存在侵害任何人利益的情形,更不存在任何逃、避税的情形。禁止职工转让单位集资房实质上有侵犯公民所有权之嫌,如果权利人没有处分某项权利的自由,那么他享有的就不能称其是一项权利,只是使用的自由。另外,买受人在取得集资房后,并没有改变单位集资房的性质,这不涉及任何公共利益,如用“社会公共利益”这种大而抽象的概念对一个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认识和处理,这将极大损害民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会使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无限延伸,使具体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因此,集资房转让应当受到我国《合同法》的保护,不能以侵害国家、单位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
       法律应采取措施促使当事人按约定行事,保护相对方的利益。特别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时,更应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同的相对稳定性,坚守“诚实信用”原则。

       结合本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集资房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集资房转让协议应为有效。首先,从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最初的购房合同系2008年4月11日之前签订,而且付景泉与刘东梅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中约定了限制上市交易期限届满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该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内容亦未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综上,法院依法驳回了付景泉要求确认集资房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附相关案例(可跳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932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7年3月15日董志山(甲方)与吴涛(乙方)签订购买房号协议,约定:今由甲方向乙方出售羊耳峪西区楼房房号一个,出售价格为38000元整。甲方应负的责任及权利有:协助乙方挑选房屋;甲方在尽到协助乙方挑选房屋户型的责任后,乙方不得以未挑到自己满意的户型为由要求退还房号款;在法律规定的五年期满后把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给乙方名下;在房屋未过户前,甲方在燕化公司报销取暖费有关规定内帮乙方报销一定的取暖费用。乙方应负的责任权利:乙方一次性给甲方出售房号款38000元整;一次性支付房屋购买款及各种相关费用;安全合法合理使用房屋,按时交纳各项房屋使用费用,如由于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无条件赔偿曱方的损失;五年期满后,乙方负责支付房屋过户所需要的各项费用;乙方负责每年按时交纳房屋取暖费用及各种由于使用房屋所产生的各项相关费用;房屋未过户之前乙方使用房屋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如甲方工资代扣,乙方无条件全额足款在一个月内交予甲方,甲方费用票据交予乙方保管;在房屋未过户之前房屋使用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在此期间发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一切费用都由乙方负责交纳,如果由于乙方使用房屋而引起的各种问题而使甲方受到损失,一切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的内容条款均由董志山及其儿子董小光与吴涛商定,且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2007年3月20日,董志山与燕化公司签订羊耳峪西区集资建房协议书,约定由董志山认购涉诉房屋。该房为燕化公司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预测面积121.2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227810元。签订协议后,吴涛以董志山的名义向燕化公司交付了本案争议202号房屋的购房款227810元,公共维修基金4556元,印花税114元,并支付给董志山38000元房号款。自2007年5月,吴涛取得房屋后对202号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

      2014年6月,董志山得知自己转让的房屋属于经济适用房,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经济适用房不能买卖和转让。自其与吴涛签订协议至今未达五年期限,且现该房无房屋产权证。故付景泉起诉至房山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其与刘东梅签订的集资房转让协议无效。

       吴涛称,其与董志山签订的购买房号协议是董志山自愿签订的。当时董志山张贴小广告,才找到的董志山。他给了董志山38000元房号款,本案争议房屋全部购房款全部由吴涛出资。房屋装修后,其一直居住至今。由于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其将原住房以低价100000元的价格卖了,现在这个房屋系其唯一住房,故其认为购买房号协议是有效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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