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所确定的“物之所在地原则”仅适用于不动产物权本身的有关法律问题,至于该不动产在夫妻之间的财产归属关系,应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即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适用属人法。
本案中,就讼争房产黄某和林某之间的夫妻财产归属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参照适用《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黄某和被告林某并未就法律适用达成协议,根据属人原则,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当然,本案涉及的是台湾地区九十年代初“夫妻财产制”,即“联合财产制”,该财产制与大陆的夫妻共有制类似,故判决结果不会产生差异。但如涉及的台湾地区当前的夫妻财产制,如前所述,则会得出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
附相关案例(可跳读):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1992年8月,林某委托厦门市永昇物业代理公司(下称永昇公司)出售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某处102室房产(下称讼争房产)。1992年8月Ю日,原告与厦门市永昇物业代理公司(下称永昇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205000元受让讼争房产。后永昇公司将该转让款交付林某。1992年9月,厦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就讼争房产核准填发了权利人为黄某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
黄某与被告林某于1983年9月26日结婚,于1995年1月4日离婚,于1995年1月23日复婚,于1999年5月24日再次离婚。1999年11月1日,黄某与被告王某结婚;2009年6月3日,黄某死亡,生前未立遗嘱。黄某的父亲于1989年6月3曰死亡、母亲于2008年8月13日死亡。黄某与被告林某生育一女黄甲;黄某与被告王某生育一女黄乙。黄乙于2009年7月23日声明抛弃继承,并已经由台湾地区台南地方法院于2009年8月26曰以2009年度继字第1776号准予备查。
对于我国台湾地区1992年时期的夫妻财产制,台湾地区“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六条规定:“结婚时属于夫妻之财产,及婚姻关系存续中夫妻所取得之财产,为其联合财产。但特有财产,不在其内”;第一千零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联合财产中,不能证明为夫或妻所有之财产,推定为夫妻共有之原有财产”。
【案件焦点】
不动产夫妻财产关系如何适用法律。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被告均系台湾地区居民,本案属涉台案件,应当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对于本案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应适用台湾地区法律。
本案中,讼争房产虽然登记在黄某名下,但讼争房产系黄某与被告林某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中所取得之财产,根据1992年台湾地区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规定,属夫妻联合财产,且并无证据证明讼争房产为黄某或被告林某一方所有之财产,故讼争房产应属黄某与被告林某之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黄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配偶王某,女儿黄甲和黄乙。因黄乙声明抛弃继承并已经台湾“地方法院”确认,故其就讼争房产不享有权利亦不负有义务。因此,被告林某作为讼争房产的共有人,被告王某、黄甲作为黄某就讼争房产的法定继承人,负有协助原告将讼争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之义务。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某、王某、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郭淑敏将位于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涉诉102号房产过户登记至原告郭淑敏名下。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