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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法律小知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例外情形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7日|分类:合同纠纷 |761人看过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条所描述的就是“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并非毫无限制,且在行使权利时也需要符合一定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承租人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四种例外情形:


1、租赁物的买受人为出租人的近亲属


       为促进社会和睦,家庭和谐,在法律中时常有关于近亲属的“特殊对待”,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其中一个限制就与出租人的近亲属有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出租人近亲属的购买权是可以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这主要受中国的社会习俗所影响,我国是靠亲情和人情为纽带联系起来的熟人社会,人们在经济交往中,亲情关系往往是交换价值确定的重要考虑因素,因此法律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就有了出租人近亲属购买权排除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2、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法律规定共有人具有优先购买权,目的是简化物权关系,维护共有关系的稳定性,充分发挥物的用益价值,而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主要是维护使用关系的稳定性,从利益衡量的角度考量,应当优先保护共有人的购买权。


3、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愿意购买

       出租人履行告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愿意购买的。本项是对《合同法》第230条规定的进一步细化。从权力义务对等的角度分析,承租人如果不在合理期限内行驶有限购买权,将导致出租人所有者权益受到损害。在房屋交易市场价格波动加大的情况下,这种损害更加明显。因此,本项将承租人接到通知后15日内,作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合理期限,逾期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4、购买房屋的第三人出于善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即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合理对价,并完成了不动产登记手续后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可取得转让物的所有权。此条款的规定主要是为了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维护买卖市场的稳定发展。若是第三人不符合以上任何一个条件的,那么房屋的买卖行为无效,至于如何判定第三人是否善意,就要另作他论了。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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