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丽、尚居公司双方均要求解除合同并已通知了对方,故对王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滇池龙岸楼宇认购书》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本案认购书采用的系格式条款,综合考虑双方签订认购书的内容以及实际履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酌定尚居公司应返还王丽定金25元;对王丽要求尚居公司资金占用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 解除原告王丽与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滇池龙岸楼宇认购
书》;
二、 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定金
250000 元;
三、 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王丽及尚居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经审查王丽与尚居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滇池龙岸楼宇认购书》的相关内容,认为王丽向尚居公司认购其开发的滇池龙岸一期一区某号房屋一套,双方当事人通过该认购书的签订建立了商品房预约合同法律关系,王丽并为此交付了 50万元定金。根据该合同关于“乙方(王丽)在签订本认购书的同时应向甲方(尚居公司)支付定金人民币500000. 00元(定金以收据为准)作为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和附件的担保”的约定,该定金的性质为定约定金,即该定金应当作为双方当事人履行签订正式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义务的担保。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査明的案件事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王丽属于昆明市限购政策规定的限购对象,无法就诉争房屋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而导致双方签订的《滇池龙岸楼宇认购书》解除,对于此种情形的处理,《滇池龙岸楼宇认购书》第八条约定:“乙方知悉并承诺遵守国家与地方关于限购的规定,若乙方暂不符合在本市附房的条件,乙方自愿承担因暂不能办理合同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后果,如乙方因此提出解除认购书或未按认购书约定的时间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的,则甲方有权没收定金并将本房产另行出售。”王丽认为该条合同约定加重了王丽的责任,免除了尚居公司的责任,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之规定,该条约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昆明市的限购政策在2011年1月已经开始实施,至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施行了两年多的时间,该政策系与公民生活息息相关的房地产调控政策,王丽长期在昆明市居住和生活,并且其名下已有两套房屋,在其与尚居公司签订《滇池龙岸楼宇认购书》时,王丽对限购政策的内容是应当明知的,并且,在《滇池龙岸楼宇认购书》中,尚居公司对于该条约定内容已经加黑注明对购房人进行了提示,王丽在此情况下仍然签订该合同视为其对该条合同约定内容已经清楚且愿意遵守,故《滇池龙岸楼宇认购书》第八条的约定内容并不存在加重王丽责任,免除尚居公司责任的情形,该合同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现合同无法履行系由于王丽一方的原因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其无权要求尚居公司退还定金,本院对其要求尚居公司退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2013)官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王丽与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滇池龙岸楼宇认购书》”;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2013)官民二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云南尚居地产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丽定金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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