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2年7月李某通过北京某中介公司的居间介绍,在北京朝阳区某小区购买了张女士的一套二手房。7月15日双方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张女士将位于朝阳区某小区的1203号房屋出售给李某,房屋总借款为190万元,李某通过公积金贷款的方式支付购房款,于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办理房屋权属转移手续。
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合同约定向张女士支付了购房款90万元,并向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了办理贷款的相关材料,2012年9月公积金管理中心通知已经批准贷款,让双方尽快去办理过户手续,之后拿房产证去管理中心便可放贷。
随后,双方与9与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取得房产证后,张女士便将房屋交付给李某。因李某购房是为了结婚使用,房屋交付后,李某便对房屋进行了精心装修并入住,正在欢喜之时,一纸诉状扰乱了李某的生活。
原来,这个房子最早是回迁安置的房屋,被拆迁安置人口王丽、王云、王刚等人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他们对李某购买的房子享有居住权。李某称,当时买房子时,出卖人张女士及中介公司都没有告知该房屋有纠纷,再说,李某已经将房子买下并办理了过户,怎么可能还有其他人的居住权呢?李某认为自身有理,出庭应诉。
【法院判决】
该案经过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王丽、王云、王刚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的1203号房屋有居住使用权。
此后,李某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综合各种情况审查后,以善意取得为由认定李某取得房屋所有权。
【律师意见】
本案是涉及回迁安置房买卖引发的纠纷,因回迁安置房往往会涉及诸多被拆迁安置人口,如果在拆迁协议中进行列明,原则上这些被拆迁安置人口对分得的房屋都是享有居住权的,但该居住权也是有所限制的。
结合该案情况,王丽、王云、王刚等人虽然是最早的被拆迁安置人口,但他们后来均有了其他住房,并未在诉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另外,被拆迁人同意将房屋过户至王方名下,王方在取得房屋所有权之后,将诉争房屋出售给张女士。
张女士在取得房屋产权后,并没有任何一个被拆迁安置人向其主张居住权,后来张女士是通过中介公司将房屋转售给李某。李某在购房之初便与张女士一同到房管局核验了房产证,房管局告知可以办理过户手续,房屋权属没有争议。
其后,李某在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实地察看了房屋,当时房屋空置,内无任何人居住,李某为保险起见也走访了小区邻居,确认房屋无人居住。
李某在购房时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为善意的第三人,对房屋纠纷并不知情。另外,李某通过中介公司,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支付了合理价款购买该房屋,公积金管理中心也依其申请放贷,由此可知,李某符合《物权法》中善意取得的规定。
对于原审原告王丽、王云、王刚的损失,虽不能向李某主张,但也并非没有解决的办法,若三人认为出卖行为损害了其合法居住权,应当向王方主张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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