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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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购买公房,父母离世后算遗产吗?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688人看过

【基本案情】

  
吴老先生和王老太有两个女儿,分别是大女儿吴梅和小女儿吴丽,吴老先生单位分配给其一套承租的501号公房。1998年,单位通知其可以购买公房产权。当时吴老先生没有那么多钱,妹妹吴丽还未参加工作,经家庭内协商先由姐姐吴梅出资购买。

后在折算了吴老先生和王老太二人的工龄后,以吴老先生的名义购买了该套公房,房屋总价款2万余元。1999年5月单位下发房产证,该公房的所有权登记在吴老先生的名下。2006年吴老先生去世,未留下任何遗嘱。吴老先生去世后,王老太便搬到小女儿家住,饮食起居均由小女儿吴丽悉心照料。

2011年,王老太被查出得了癌症,在去世前王老太留下了一份遗嘱,遗嘱中载明:“我自愿将501号房中属于我的份额,在我去世后,由我的女儿吴丽继承。立遗嘱人王老太,代书人赵某某,见证人刘某某。”2012年初,王老太因病离世。

处理完后事,吴梅便要求将父亲名下的房子过户给她一个人:“房屋是我出资买的,没有你的份儿。”“房子是父母的,妈妈将她的份额给我了,我应该继承。”吴丽反驳道。因为双方各执一词,对于房屋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最终只能对簿公堂。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501号房归吴丽所有。

二、吴丽给付给吴梅房屋折价款30万元。


【律师看法】

单位分配的公房属于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随着房改政策的推进,国家允许承租人以优惠价或者成本价购买公房。这类房屋在购买时往往会折算夫妻双方的工龄,且都是出售给原承租人,房屋产权证也登记在原承租人的名下。一般对于此类房屋,子女的出资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仅能认定为债权债务,子女不能仅因其出资而直接认定房屋归其所有。

本案中,虽然前期购房的出资是吴梅拿来的,但吴梅与父母之间并没有约定谁出资房子就归谁所有。另外,自2006年吴老先生去世后,王老太便与吴丽生活居住在一起,但501号房交由吴梅出租,房租均由吴梅一个人收取,作为对其购房出资的补偿。

现在吴老先生和王老太均已去世,501号房登记在吴老先生的名下,且该房屋系在二老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老去世后,该房屋应依法认定为二老的遗产。原则上,如果老人生前立有遗嘱则遵照遗嘱执行,如果没有遗嘱一般将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在庭审中,吴梅否认遗嘱的真实性,称遗嘱是吴丽伪造的。但经过见证人和代书人的作证,可以表明遗嘱的内容为王老太的真实意思表示。

依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嘱的形式主要由如下几种:一是自书遗嘱,即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而是代书遗嘱,既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有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三是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四是录音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五是口头遗嘱,只有遗嘱人在危机情况下,才可以立遗嘱,口头遗嘱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本案中,王老太所留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应属于代书遗嘱,该遗嘱经见证人见证,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是真实有效的遗嘱,房产分割应遵照遗嘱来执行。

鉴于房产属于不可分割物,可依据继承人所占的份额不同而确定房屋归属,一般情况下房屋归份额较多的一方所有,取得房屋的一方给付对方相应份额的折价补偿。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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