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04年,刘先生因房屋拆迁分到3套回迁安置房,并将其中一套卖给了王女士,同年12月,王女士就向刘先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50万元。王女士、刘先生与开发商签订了认购书,约定这套房屋能在办理产权证后,直接将房产证办理给王女士。同月,王女士与物业公司办理了物业交割手续,拿到钥匙后精心装修了房子,满心欢喜地入住至今。
2012年9月,开发商通知其可以办理过户了,王女士联系刘先生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然而此时房价飞涨,刘先生反悔了,称卖房时其妻不知情,断然拒绝配合过户。刘先生还找到开发商,把回迁房购房发票的付款人信息都改成了其妻子的名字。王女士说,依据开发商公示的房屋过户需提交的手续,如果直接给她办理产权证,购房发票的名称就必须是王女士本人。发票名字改了,她就没法直接办理产权证了。
王女士忧心忡忡,因为仍未签订买卖合同,担心购买回迁房的行为无效,也担心对方不愿意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将开发商和刘先生告上法庭,起诉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房屋产权证。
【法院判决】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
一、被告刘先生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配合原告王女士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的产权等级证书。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女士办理北京市朝阳区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
【律师看法】
本案是一例典型的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的房屋交易,类似情况并不多见。一般这种没有签订合同的交易多发生在有一定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关系的群体之间,往往多年之后会因为房屋价格上涨,导致双方对簿公堂。
结合办案情形,房屋可以直接过户给王女士。理由如下:
一、虽然本案中王女士和刘先生有没有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均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具体来说,王女士已于2004年12月向刘先生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刘先生也履行了交付义务,已经将房屋交给王女士实际占有及使用,因而双方的买卖行为是真实有效的。
二、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房屋经多次转手买卖,均未办理转移登记,终局买受人以前手出卖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院可以依申请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追加登记权利人(第一手出卖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可以判决当事人依次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本案中,王女士、刘先生及开发商之间明确约定“待房屋可以办理房产证后直接将房屋登记在王女士名下”,这种情况属于上述规定中“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因而不必依次办理过户,房屋可以直接过户到王女士的名下。
三、出卖人称配偶不知情不能成立。王女士自2004年年底购买刘先生的房屋之后,经装修入住至今。刘先生一家人与王女士在同一栋楼居住,经常会碰面。在长达8年的时间里,刘先生的配偶对王女士购买此套房屋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因而其主张对王女士购买此套房屋不知情是不符合常理的。
四、因为房屋价格上涨,为了不配合王女士办理房屋过户,刘先生找到开发商将发票的付款人信息改为其妻子的名字,使王女士无法办理房产过户,进而达到其想受贿房屋的目的。刘先生故意将发票改为自己妻子的名字,属于毁约行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先生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配合王女士办理过户。
我国《合同法》规定,买卖过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本案中,王女士买房时已经与刘先生及开发商明确约定:“待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时,刘先生应配合王女士办理过户手续。”法院应当支持王女士的诉讼请求。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