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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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伴去世,老人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吗?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4日|分类:婚姻家庭 |735人看过

【基本案情】

  
张一、张二的爷爷奶奶在北京市东城区有一套四合院,二位老人分别于1995年和1999年去世。二老生前共有四个子女,经过协商,每人继承1/4的房产份额。张一、张二的父亲张大力经过公证继承了1/4的房产份额,拿到了房产证。

张大力夫妇公育三个子女,分别是大儿子张一、二儿子张二和小女儿张丽。小女儿在1998年因车祸不幸身亡,留下一子张小明,一直跟随爷爷奶奶生活。自小女儿去世后,张大力的老伴一病不起,于2000年病重去世。老伴去世后,张大力痛不欲生,孩子们担心老父亲的生活,专门从老家雇了一个保姆吴某到北京照顾老父亲的生活。许多年过去后,到了2010年,张大力突然重病住院。经医院检查已经是肝癌晚期。三个月后,老父亲不幸离世。

此时,令家人们始料不及的是,父亲过世不久,张一、张二和张小明就收到了法院的传票,保姆吴某将其三人告上法院,要求确认《遗赠扶养协议》有效,并要求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取得四合院1/4的房产份额。


【法院判决】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大院经过审理,认定吴某与张大力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部分无效。原告吴某主张《遗赠抚养协议》中约定房屋1/4的产权份额,其中超出张大力有权处分的部分无效。最终,法院判决:

一、北京市东城区某四合院产权中张大力所占四分之一份额的八分之五归原告吴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之后,吴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看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遗赠抚养协议纠纷,遗赠抚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抚养人之间关于抚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抚养人所有的协议。

遗赠抚养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是有偿的,相互附有条件的,只有在遗赠方和抚养方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才能成立。凡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不损害公共利益,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准则的遗赠抚养协议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必须遵守,切实遵守。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变更或解除。如果一方要变更或解除,必须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此外,遗赠抚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5条对此有明确规定,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抚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

本案中,张大力从其父母那里继承的1/4的产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张大力的老伴健在,依据我国《继承法》第26条之规定,1/4的产权份额系张大力夫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如果分割遗产,应先将共有财产的一般分出为其配偶所有。

结合本案,即1/4产权中有一半为张大力所有,另外一半为张大力老伴所有,因张大力的老伴去世在先,且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嘱,因此,该一半财产应为张大力老伴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张大力与保姆吴某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中处分了他人的财产,该部分应该是无效的。吴某给予《遗赠抚养协议》主张全部1/4的产权显然无法获得全部支持。原则上,对于超出张大力有权处分的部分,吴某是无权主张的。

张小明系张大力的小女儿张丽之子,本案其之所以被列为被告是基于我国《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制度。我国《继承法》第11条规定:“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张小明的母亲张丽系1998年因车祸去世的,其去世时张小明的姥姥、姥爷均健在,张小明姥姥去世后留下的遗产应依法由张小明代位继承其母亲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因此,张小明应被列为被告参加诉讼。

再者,遗赠抚养协议不仅有遗嘱财产的内容,而且还包括抚养的内容。遗赠抚养协议一经签订,双方必须认真遵守协议的各项规定。如果抚养人不尽抚养义务,或者以非法手段牟取被扶养人的财产,经被扶养人的亲属或有关单位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剥夺抚养人的受遗赠权。

遗赠抚养协议的执行期限一般较长,在此期间如果抚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受遗赠的权利,其已支付的抚养费用,一般也不予补偿。如果受抚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议,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适当偿还抚养人已支付的抚养费用。

本案中,吴某系通过第三方见证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且吴某已经按照《遗赠抚养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其可以依法取得相应的财产份额,但是该《遗赠抚养协议》中张大力处分他人财产的部分是无效的,因此,吴某的诉求最终只能得到法院的部分支持。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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