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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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已购公房,但其出国逾期未归单位能否收回公房?(一)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4日|分类:私人律师 |511人看过

基本案情:

  
周某是中科院某研究所的职员,自1995年到该所从事科研工作,1996年研究所分给其一套两居室供其居住使用,该房屋的产权人为中科院行政管理局。中科院行政管理局与周某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合同中写明周某承租301号两居室,租期为10年。其后,周某便一直在该房居住,并交纳租金。

1999年6月,周某经批准被公派到德国从事科研工作,当时研究所(甲方)就住房问题与周某(乙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经批准,自1999年6月30日至12月30日到德国工作,在批准的有效期内,甲方允许保留其居住权;乙方超过批准的有效期没有回所工作,本人或家属应无条件的将原住房退回甲方,否则,甲方可采用强行手段收回住房。”

出国审批期限届满后,周某如期返回研究所工作。转眼到了2000年,单位依据政策开始向职工出售公房,周某依据《中国科学院京区一九九九年度公有住宅出售办法》的规定,向单位申请购买其承租的公有住房,并于2000 年1月向单位提交了《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研究所向中科院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证明,同意周某按照上述规定购买其承租的301号两居室。

当时,周某爱人白某的单位也出具了证明,表示同意白某以其配偶周某的名义购买301号两居室。2000年3月,周某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及维修基金共计5万余元,研究所为周某出具了收据。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购房协议,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2000年12月31日,周某再次赴德国从事合作研究,研究所给其出具了出国任务批件,此次公派出国期限届满后周某未按期回国。2001年12月31日,研究所以周某出国逾期未归为由,对其作出了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

2008年,研究所一纸诉状将周某告上法庭,以其出国逾期未归为由,要求周某将两居室腾空交还给单位,并要求周某结清该住房的房租、水电等所有的费用。周某越想越生气:“1999年公派出国,我已经按时回国,回国后按政策规定购买了公房产权,现在单位凭什么要收回我的房子?”带着满腹的疑问,周某积极应诉并在判决后另案起诉。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驳回中科院某研究所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科院某研究所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做出终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随后,周某起诉中科院某研究所及中科院行政管理局,要求二被告配合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判决:

中科院行政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为周某办理北京市海淀区某小区3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中国科学院某研究所予以协助。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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