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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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为何房子被另案首封法院就不能判决过户?(二)

发布者:西安婚姻家事李永强律师|时间:2018年05月13日|分类:债权债务 |642人看过

因为: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即便B法院在A法院查封之前就已经判决(且判决已生效)张三将该房屋过户到李四名下,只要在该房屋还没有实际过户到李四名下之前B法院查封了该房屋,李四或者B法院就无权以B法院的判决已生效为由要求A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不再执行该房屋)。因为B法院判决过户所依据的只是李四和张三之间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王五申请查封该房屋(包括执行阶段法院“主动”查封该房屋)所依据的至少是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有可能是所有权确认纠纷等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李四与张三之间的普通债权债务关系不能对抗张三与王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甚至有可能是所有权确认纠纷等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

2、事实上,本文所讨论的前提就是系争房屋在B法院做出判决之前就已经被A法院查封了。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便B法院判决张三将房屋过户给李四,李四依据此判决要求A法院解封系争房屋(停止执行该房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不能过户到李四名下。

3、如果王五和张三之间是非金钱债权债务关系(如:所有权确认纠纷),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即便B法院判决张三将房屋过户给李四,李四依据此判决要求A法院解封系争房屋(停止执行该房屋)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争房屋不能过户到李四名下。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B法院不能判决有另案首封的房屋过户给李四,并不代表李四不能通过法律途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二、解决方法

解决方法简单讲,就是“解封”,但是解封的方法很多,如:

1、卖房人提供担保申请解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卖房人可以提供担保申请法院解除对标的房屋的查封。在实务操作中,只要卖房人能提供担保,法院一般也都会同意解除对标的房屋的查封。

2、通过再审推翻另案的判决。

3、买房人提“执行异议”


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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